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
赵艳玲
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辛某某
吕某
吕永军
靳文花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39975-7。
负责人:王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吕某,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3组264号。
被告:吕永军,又名吕拥军,农民。
被告:靳文花,农民,系被告吕永军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诉被告辛某某、吕某、吕永军、靳文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高世友,被告吕永军、靳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辛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辛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辛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律师费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吕某、吕永军对被告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文花作为被告吕永军妻子,也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对被告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军、靳文花辩称其未给被告辛某某担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470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辛某某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1元及部分利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辛某某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4.58%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辛某某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律师费合同中并未另行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吕某、吕永军对被告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靳文花作为被告吕永军妻子,也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对被告辛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军、靳文花辩称其未给被告辛某某担保,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4470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被告吕某、吕永军、靳文花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爱霞
审判员:刘利芹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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