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博,营业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9栋3单元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331085.77元(具体金额截止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告与郭存立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作为郭存立妻子,是共同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止;借款金额为37万元;年息7.86%;郭存立于每月7日向原告偿还当月本息4461.8元。郭存立于2015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此后拒绝偿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对已发放的额度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并对被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50%,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坐落于海港区军安小区9栋3单元11号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等。
被告辩称,原告与郭存立订立合同时,郭存立刚做完肺癌手术意识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表示。郭存立朋友管国亭想用这笔钱,遂找原告工作人员签订了此合同;原告有义务审查郭存立偿还能力。郭存立自2011年就已患癌症,没有任何积蓄且负债累累;被告也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签字;既然被告为借款人,原告应将借款打到被告银行卡中。原告将款打到郭存立卡中,就由郭存立偿还。综上,被告没借过原告37万元,也没享用过这37万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郭存立系夫妻。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郭存立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共同借款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郭存立和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借款37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7.86%;借款人每月7日偿还本息4461.8元,120个月还清本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借款人以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9栋3单元11号(产权证号为秦房字第000058131号)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倍。次日,原告向郭存立发放借款37万元。郭存立于2015年12月24日因病去世。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郭存立和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54462.1元,偿还借款利息4709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存立和被告所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系被告和郭存立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在郭存立去世后,有义务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连续数月不偿还借款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加收50%罚息,并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行借款本金315537.9元,并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息11.79%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如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军安小区9栋3单元11号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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