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洪士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学府名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温志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系温志双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俞春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温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系俞春普女儿。
被告孙杰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温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温志双、刘某某、俞春普、孙杰义、温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谷秀梅,被告温志双,被告温志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俞春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温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义、被告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温志双、第二被告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止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686.53元,罚息137542.6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按原款日系统自动生成数额为准)。2、判令第三被告俞春普、第四被告孙杰义、第五被告温宇对被告温志双、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所需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第一被告温志双、第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一被告温志双、第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800000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额度期限为36个月。2017年5月26日,第三被告俞春普、第四被告孙杰义、第五被告温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第一被告温志双、第二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额度期限内,于2017年5月26日借款两笔,分别为1300000元和500000元,还款期至2018年5月26日,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期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详见还款计划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方诉请。
被告温志双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芬辩称:1、该借款180万一共全部支付给刘扬的银行卡中,卡号是×××。所以原告与温志双、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生效。2、温志双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所以原告起诉未到期,应予驳回。3、该借款为抚宁县政府大力支持的助农贷款,政府为助农贷款提供了担保,所以被告认为政府应该承担本贷款的担保责任,但是原告主动放弃了政府的担保责任,所以应该免除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被告俞春普辩称:在办理借贷手续时,信贷工作人员当时称这是政府为了扶持农村种植而批复的,主要由政府担保。政府出具了担保函,请求邮储出具政府的担保函。这么大的借款不能由几个担保人就可以贷款,个人担保是形式,政府担保大部分,个人担保小部分,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信贷工作人员说借款人还不上钱,由我们担保人承担小部分贷款,只扣工资部分,更没说用房产抵押,所以我们才做的担保。银行没有起诉政府只起诉我们担保人,并要求我们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在冻结了我的房产,工资卡及银行卡(公积金是否冻结我还不清楚),这是欺骗。因此我们担保人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解除房产冻结和银行卡冻结。由于借款人尚未归还款项我的工资卡可以冻结但其他的要求解封。
被告孙杰义、温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甲方)与被告温志双(乙方)、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志双、刘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8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加收30%确定。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即构成违约。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俞春普、温宇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俞春普、温宇作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贷款及偿还本息情况如下:2017年5月26日,温志双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生姜深加工支付租地款及种植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志双发放借款130万元、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利率为17.55%。温志双因业务需要将130万元借款转入刘扬账户。截至2018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4686.53元,罚息137542.6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被告温志双、刘某某、俞春普、孙杰义、温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邮储秦皇岛市抚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志双、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志双、刘某某辩称借款借期是两年,未到还款期,该辩称与合同约定的“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不符,且温志双申请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5月,原告起诉时已过了还款期限,另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春普、孙杰义、温宇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志双、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8年11月2日以前的利息及罚息为162229.13元,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
二、被告俞春普、孙杰义、温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俞春普、孙杰义、温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温志双、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0元,减半收取计11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大为
书记员: 张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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