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孙永春。
被告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和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永春、李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孙永春提出原告未交付给被告孙永春存折,但结合本案第4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放款存折交付给被告孙永春。因此,被告孙永春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8月7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林某某户口复印件;(4)被告林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9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复印件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林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孙永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字也都是被告本人签的,被告想办法还钱。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均是原件,3、4、5为虽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名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1)2013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李某某国户口复印件;(4)被告李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5)2013年9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复印件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李某某本次贷款用的存折与2012年贷款时用的是同一存折。
被告孙永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字也都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是存折没给被告,被告也没用原来的折贷款,也没看到钱。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均是原件,3、4、5虽为复印件,但在原告发放贷款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孙永春、林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李某某提出原告未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存折,但结合本案第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放款存折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因此,对被告李某某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1)三名被告持其存折与原告工作人员合影的照片复印件1份;(2)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及孙永春收到40000.00元贷款的确认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存折已到三名被告个人手中。被告孙永春及李某某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及孙永春提供的存折账号中发放贷款。
被告孙永春的质证意见:确实照相了,也给被告发过折,照完相就把折拿走了。
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确实照相了,也给被告发过折,照完相就把折拿走了。但是最后发放贷款的时候,确实是被告林某某取走了其他俩被告的存折,并提出了钱用于经营饭店。被告林某某提钱的时候两名被告不知道,被告林某某提完钱之后告诉的其他俩被告。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确实照相了,也给被告发过折,照完相就把折拿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孙永春、李某某已在收到贷款的确认书上签字,而且,二名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贷款,使用的是与2013年贷款时同一个存折,2012年的贷款已到期并偿还,没有存折无法取款、还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将存折交付给二名被告。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三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约定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农机具。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到三名被告各自的存折里,三名被告自己持有各自的存折。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孙永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63.02元,本息合计40563.02元;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49.11元,本息合计41149.11元;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9.17元,本息合计40639.17元。三名被告均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孙永春、林某某、王玉春,被告孙永春、林某某、王玉春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孙永春、林某某、王玉春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永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永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63.02元,本息合计40563.0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49.11元,本息合计41149.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永春、李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9.17元,本息合计40639.1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永春、林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三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孙永春、李某某提出,原告未将放款存折交付给被告孙永春、李某某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孙永春、李某某已在收到贷款的确认书上签字,而且,二名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贷款,使用的是与2013年贷款时同一个存折,2012年的贷款已到期并偿还,没有存折无法取款、还款,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将存折交付给二名被告。二名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永春、李某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孙永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63.0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0563.02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149.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1149.1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永春、李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39.1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本息合计40639.1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永春、林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0元,由被告孙永春、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满 审判员 姜英玉 审判员 闫俊龙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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