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马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马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和被告马某某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以张某某、李某某去向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撤回了对张某某、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某某应否偿还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3年6月5日,原告与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4月24日,张某某向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3年6月5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张某某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及户口证复印件各1份;5.张某某存折复印件1份;6.2013年6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3年6月5日,张某某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张某某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张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1、2、3均是原件,证据4、5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张某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种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合同发放了借款。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撤回了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张某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1、2、3均是原件,证据4、5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张某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5日,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种地,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合同发放了借款。张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原告撤回了对主债务人的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张某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马某某立即偿还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马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庭审笔录签字的行为,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的借款本金39967.31元,利息3025.36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42992.6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俊龙
书记员:白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