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李明某
姚某某
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李明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被告李明某申请贷款时已经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本息合计63608.90元。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三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李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李明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李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63608.9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明某追偿。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63608.9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1、2、3、6均是原件,证据4、5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在被告李明某申请贷款时已经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4.58%,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李明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明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本息合计63608.90元。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三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与被告李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李明某,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李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63608.9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明某追偿。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3608.91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63608.9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姚某某、刘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0元,减半收取695.00元,由被告李明某、姚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俊龙
书记员:白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