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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穆国军
王某
张某某
穆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穆国军。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穆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4均是原件,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穆国军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王某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3.(1)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涛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张某某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张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自愿为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均约定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赔偿贷款人额全部损失。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均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以其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被告穆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本息合计34531.78元;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本息合计34530.53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本息合计34520.89元。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穆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其三人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至2014年7月17日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穆国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穆国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1.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0.5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张某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20.8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王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的约定,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穆国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穆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1.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0.5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张某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20.8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王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0元,减半收取1186.00元,由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4均是原件,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穆国军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王某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王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3.(1)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涛与原告签订的45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张某某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8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张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自愿为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2日,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45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均约定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赔偿贷款人额全部损失。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均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穆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并以其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截止到2014年7月17日,被告穆国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本息合计34531.78元;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本息合计34530.53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本息合计34520.89元。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穆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其三人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至2014年7月17日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穆国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穆国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1.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0.5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张某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20.8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王某、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的约定,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穆国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穆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8.81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1.78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某、张某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77.5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30.53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张某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33952.97元,利息567.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本息合计34520.8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穆国军、王某、穆某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00元,减半收取1186.00元,由被告穆国军、王某、张某某、穆某某负担。

审判长:闫俊龙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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