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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与赵汉文、汪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卢纪筱
汪某某
吕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
代表人闫成飞。
委托代理人卢纪筱。
被告汪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9月11日,以查找不到赵汉文下落,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及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赵汉文和被告汪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调查重点是:1.被告汪某某应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应否立即偿还赵汉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本庭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邮政银行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1)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4月2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2012年4月21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4)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5)被告汪某某的存折复印件1份;(6)2012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小组成员可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
2012年4月21日,被告汪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地。
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汪某某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4、5虽为复印件,在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2年4月9日,赵汉文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赵汉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4)赵汉文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2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小组成员可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
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地。
赵汉文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赵汉文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3、4虽为复印件,在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及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地。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赵汉文和被告汪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赵汉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
赵汉文和二名被告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发放了贷款,其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其未偿还全部本息,均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赵汉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某某、赵汉文追偿。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汪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汉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某某、赵汉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0元,减半收取686.00元,由被告汪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6均是原件,4、5虽为复印件,在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1)2012年4月9日,赵汉文向原告递交的500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赵汉文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4)赵汉文的存折复印件1份;(5)2012年4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3份,证明: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小组成员可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
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地。
赵汉文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赵汉文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5均是原件,3、4虽为复印件,在赵汉文及二名被告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二名被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1日,赵汉文及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3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分别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种地。
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
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赵汉文和被告汪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汪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赵汉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
赵汉文和二名被告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赵汉文及被告汪某某发放了贷款,其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均其未偿还全部本息,均属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立即偿还赵汉文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某某、赵汉文追偿。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2271.55元及利息3421.82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本息合计15693.3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汪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汉文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5301.90元及利息7707.9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合计33009.87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汪某某、吕某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汪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某某、赵汉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00元,减半收取686.00元,由被告汪某某、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XX满

书记员: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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