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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甘某某、姜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肖海明,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秋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波,男,1981年5月23日,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系原告银行资产保全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姜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甘某某之妻。
被告:甘胜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甘光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安县支行与被告甘某某、姜雪某、甘胜寿、甘光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某、甘胜寿、甘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甘某某夫妻俩因债务重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结清甘某某名下顶名的32笔贷款。同年8月20日,被告甘某某夫妻以有50年承包权的红安县七里山西冲奶牛场120亩土地、6670平方米牛舍、1200平方米办公楼和宿舍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抵押合同》。同时,被告甘胜寿、甘光东自愿对被告甘某某夫妻这的30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年8月20日,被告甘某某夫妻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3.5%,期限三年,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甘某某借款前4个月只偿还借款当期利息,此后自愿选择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对被告甘某某放款300万元。被告甘某某前四个月依约偿还了借款利息135460.91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等额本息,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姜雪某在原告处共借款300万元有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甘某某、姜雪某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仍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依据我国《合同法》93条、94条之规定应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某某、姜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也应予支持;被告甘胜寿、甘光东对被告甘某某、姜雪某在原告处借款是知情的且二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抵押合同》,系本人亲自签名纳印办理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对合同条款尽到审查的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就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现二人对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抵押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甘胜寿、甘光东对上述拖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某某、姜雪某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抵押合同》中将红安县七里山西冲奶牛场土地、牛舍、办公楼和宿舍作抵押物,但该抵押物均未办理相关合法的证照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甘某某、姜雪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甘某某、姜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之后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甘胜寿、甘光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陈 霞 审判员 黄红英

书记员:李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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