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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与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南路*号。负责人:王延博,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职务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职务小企业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宋站镇新街三委*组。法定代表人:陈明,职务经理。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肇东市。被告: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肇东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含罚息)210,725.24元;2.如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肇东市城区新镇街3委9组建筑面积分别为700.70平方米和415平方米房屋两处,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孙某某、陈明对抵押财产以外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原材料采购,借款利率(年)8.4%,支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陈明签订抵押合同两份,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肇东市××××面积700.70平方米和415平方米两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诺用510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孙某某、陈明为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放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某某、陈明;证据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原材料采购,借款利率(年)8.4%,支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证据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土地抵押声明各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两份,证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肇东市××××面积700.70平方米和415平方米两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诺用510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陈明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孙某某、陈明为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申请审批通过,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佐证,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原材料采购,借款利率(年)8.4%,支用方式为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即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肇东市××××面积700.70平方米和415平方米两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为原告出具土地抵押声明一份,承诺用510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陈明签订保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孙某某、陈明为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对被告申请审批通过,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陈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证明原告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用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陈明为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孙某某、陈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之间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贷款时,被告孙某某、陈明为公司股东,故应对抵押财产以外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利息(含罚息)元,本息合计1,210,725.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拍卖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肇东市城区新镇街3委9组建筑面积分别为700.70平方米和415平方米房屋两处,所得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孙某某、陈明对抵押财产以外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肇东市润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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