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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与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负责人:夏卫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职员。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刘佳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姚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张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刘佳静、姚春雷、张金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静、张金红经依法传票传唤,张某某、姚春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北林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88.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388.00元;2.被告刘佳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5686.01元,贷款本息合计75686.00元;3.被告姚春雷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845.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845.00元;4.被告张金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670.00元,贷款本息合计46670.00元;5.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以后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四被告以农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单位办理农户贷款。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其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张某某、刘佳静、姚春雷各贷款50000.00元,张金红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4.58%。贷款期限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四被告对贷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利息计算截止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某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88.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388.00元;被告刘佳静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5686.01元,贷款本息合计75686.00元;被告姚春雷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845.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845.00元;被告张金红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670.00元,贷款本息合计4667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四被告对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388.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388.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佳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5686.01元,贷款本息合计75686.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姚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7845.00元,贷款本息合计77845.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670.00元,贷款本息合计4667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的50%支付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张某某、刘佳静、姚春雷、张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张某某、刘佳静、姚春雷、张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汝贵 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 人民陪审员  常凌海

书记员: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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