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罗田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易先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帅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李剑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帅选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胡爱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帅某某、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武、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某、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帅某某偿还贷款25158.3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2、其他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帅某某因经营木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其他被告为联保证小组成员,对其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帅某某发放了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1、被告帅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2、逾期需加收30%罚息,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证据三、手工借据和放款单、还款记录。拟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帅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2、利息偿还到2015年9月24日,本金偿还24841.63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25158.37元。
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拟证明1、被告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自愿为被告帅某某的借款提供不超过5万元的循环额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担保范围与借款合同一致。3、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帅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帅某某、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帅某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25158.37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周某某、帅将、李剑岚、帅选锋、胡爱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的名称)
审 判 长 金友玲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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