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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秦某某、严某某、李某、叶某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严某某
李某
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仲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秦某某、严某某、李某、叶某某、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琼、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被告叶某某、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2、被告秦某某辩称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和所立借据是严某某借用其身份证、户口本以他的名义办理的,但在质证时,又自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该借款可以认定是秦某某所借,秦某某以没有看到钱不负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秦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5%加收50%;3、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分析,被告秦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严某某、叶某某、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应理解为在约定期间内任一小组成员可以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每人多次借款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联保小组共计借款不超过二十五万元。而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内多次与联保小组成员订立借款合同,单笔贷款额达到了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总额超过了二十五万元,达到了六十五万元,属原告违反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超额放贷部分只能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小组成员就超过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严某某、叶某某、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2、被告秦某某辩称2013年7月26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和所立借据是严某某借用其身份证、户口本以他的名义办理的,但在质证时,又自认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该借款可以认定是秦某某所借,秦某某以没有看到钱不负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秦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5.3%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3.5%加收50%;3、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分析,被告秦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严某某、叶某某、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应理解为在约定期间内任一小组成员可以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每人多次借款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联保小组共计借款不超过二十五万元。而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内多次与联保小组成员订立借款合同,单笔贷款额达到了五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总额超过了二十五万元,达到了六十五万元,属原告违反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其超额放贷部分只能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他小组成员就超过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严某某、叶某某、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张琼
审判员: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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