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易先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张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陆伟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张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被告金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诉被告张厚明、陆伟婷、胡梅某、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金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武、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厚明、陆伟婷、胡梅某、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厚明、陆伟婷、胡梅某、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张厚明、陆伟婷、胡梅某、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5月22日,被告胡梅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办理借据手续,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违约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设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胡梅某,账号62×××95。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将5万元贷款打入胡梅某所开设的账户。后胡梅某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下欠本金5万元及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现要求胡梅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利息,被告陆伟婷、张厚明、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与被告张厚明、陆伟婷、胡梅某、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和与被告胡梅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胡梅某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伟婷、张厚明、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县支行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利息。(利息及违约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陆伟婷、张厚明、张某某、张树华、金友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违约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刘 兵 审 判 员 金 友 玲
书记员:陈 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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