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简称:老河口邮储银行)。住所地:老河口市大桥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676453747E。
负责人李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莲花,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艳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付守恒,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苏爱玲,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付守恒之妻。
被告苏高峰,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李艳林,女,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苏高峰之妻。
被告邵红星,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陈淑玲,女,汉族,1974年1月18日生,住址。系邵红星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付守恒、苏爱玲、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简称;付守恒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莲花、石艳安及被告付守恒、邵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爱玲、苏高峰、李艳林、陈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守恒等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被告付守恒等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付守恒等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付守恒等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联保成员的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借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上述已生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付守恒、苏爱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向被告付守恒、苏爱玲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被告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现实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付守恒辩称,三家联保是有个叫陈良国的跟我玩的好,让我给他帮忙贷款用到他厂里周转,但是我给他说了,款子贷出来了他要还,我找到苏高峰,陈良国找的邵红星三户联保。办完了,卡就放到陈良国那里了,钱到了他就转走了,我以为钱还完了。去年夏天,我才知道钱没有还完,钱是陈良国用的,他应该还,我们没有用也没有还过。
被告邵红星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异议。但是期间没有人通知我们还款,我们不知道帐还没还完。我们没有拿钱也没有用这个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69Q114117824438)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付守恒、苏爱玲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守恒、苏爱玲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原告与付守恒等六被告签订的编号4299969Q21411376539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付守恒等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向六被告的任一成员提供20万元的贷款,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的限额内,原告向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成员均为该成员的借款承担50%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编号4299969Q11411782443801)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一卡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付守恒发放贷款20万元。4.原告记载被告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已归还本金96201元,利息12469.53元。5.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3799元及利息41298.81元。
被告陈淑玲、苏爱玲、苏高峰、李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付守恒、邵红星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守恒、邵红星对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付守恒的借款行为。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与付守恒等六被告签订了编号4299969Q21411376539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付守恒等六被告任一联保成员的借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借款;六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六被告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的其他成员均承担50%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0日,原告根据上述已生效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付守恒、苏爱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99969Q114117824438),该合同约定: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向被告付守恒、苏爱玲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固定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付守恒、苏爱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付守恒、苏爱玲不按期归还贷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付守恒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万。截止2015年6月20日已归还本金96201元,利息12469.53元。以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欠原告本金1037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没有欺诈、胁迫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付守恒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在正常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30%,即利息和罚息利率为19.89%,以本金103799元为基数。原告老河口邮储银行主张被告苏爱玲、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对被告付守恒上述所欠本金103799元及利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付守恒、邵红星辩称没有拿过、用过、还过原告一分钱,也不清楚是否放款,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予以佐证,况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及担保行为所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有基本的认知,故本院对被告付守恒、邵红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苏爱玲、陈淑玲、苏高峰、李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守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1037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379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苏爱玲、苏高峰、李艳林、邵红星、陈淑玲对被告付守恒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50%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付守恒等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建新
书记员: 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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