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
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
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德燕,女。
被告张华,女。
被告苏长桂,男。
被告苏长龙,男。
被告张秋霞,女。
被告李凤来,男。
被告杜显梅,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李凤来、杜显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陈东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李凤来、杜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德燕系夫妻关系,张华与苏长桂系夫妻关系,苏长龙与张秋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张某某、张华、苏长龙三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借款40000元,张华借款30000元,苏长龙借款35000元,年利率为14.58%,前10个月每月给付利息,后两个月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4月21日前付清,由张某某、张华、苏长龙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由保证人李凤来、杜显梅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张某某、张华、苏长龙等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八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李凤来、杜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及原告与李凤来、杜显梅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凤来、杜显梅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李德燕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57元,本息合计47200.57元,由被告张华、苏长桂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64.78元,本息合计35364.78元,由被告苏长龙、张秋霞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142.31元,本息合计41142.31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李凤来、杜显梅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张某某、李德燕负担1058元,由张华、苏长桂负担793元,由被告苏长龙、张秋霞负担923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李德燕、张华、苏长桂、苏长龙、张秋霞、李凤来、杜显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濮原 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 人民陪审员 王 野
书记员:高亮 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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