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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洪权,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房广双,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新立,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秀芬,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玉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亚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志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宋兰英,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杨洪权、杨新立、李玉安、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广双、李秀芬、孙亚娟、宋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十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以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要求十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王福云与周忠民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无法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申请撤销对王福云、周忠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与李玉安、王福云、杨新立、杨洪权、刘志峰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下欠本金:李玉安为80000.00元,王福云为80000.00元,杨新立为80000.00元,杨洪权为80000.00元,刘志峰为800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被告李玉安辩称,这个款是农业贷款,邮政银行的李全勇领着刘川川去我家去办贷款,李全勇明知道这个钱是刘川川买翻斗车用,但是跟我们说,让我们说是农业贷款种地用。这个钱下来之后,我们也没看到钱,也没有领到钱,他们暗中就领走了。
被告杨洪权辩称,与李玉安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杨新立辩称,与李玉安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刘志峰辩称,与李玉安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房广双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秀芬未到庭答辩。
被告孙亚娟未到庭答辩。
被告宋兰英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的五位借款人的五位配偶对于这笔贷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十被告之间有互相的联保责任。
被告李玉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洪权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新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志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房广双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秀芬未到庭质证。
被告孙亚娟未到庭质证。
被告宋兰英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五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裕县支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李玉安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洪权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杨新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志峰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房广双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秀芬未到庭质证。
被告孙亚娟未到庭质证。
被告宋兰英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贷款支用报告书五份,证明十被告实际使用了此笔款项。
被告杨洪权质证认为,当时他们只是给了我一张单子,下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具体内容不是我写的。
被告李玉安质证认为,同杨洪权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新立质证认为,同杨洪权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志峰质证认为,同杨洪权的质证意见。
被告房广双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秀芬未到庭质证。
被告孙亚娟未到庭质证。
被告宋兰英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
被告李玉安、杨洪权、杨新立、刘志峰、房广双、李秀芬、孙亚娟、宋兰英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借款人王福云与被告李玉安、杨新立、杨洪权、刘志峰以五户联保的形式在原告处每人办理小额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配偶一同承担还款及联保责任。至法院起诉时止,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借款人王福云、周忠民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富裕县支行与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案外人王福云、周忠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不应超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之间对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权、房广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杨新立、李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玉安、孙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刘志峰、宋兰英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志峰、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对上述还款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人王福云、周忠民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杨洪双、房广双、杨新立、李秀芬、李玉安、孙亚娟、刘志峰、宋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李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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