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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甄旺、李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赤城镇府安西街1号。
负责人:何瑞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云,职员。
被告:甄旺,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李桂红,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李汉瑞,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明晓东,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甄旺、李桂红、李汉瑞、明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李力云、被告甄旺、被告明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红、被告李汉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旺偿还贷款本金319593.03元;2.判令被告甄旺支付2016年6月29日后该笔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李桂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李汉瑞、明晓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甄旺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8万元小额贷款用于扩牛舍、购小牛,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汉瑞、明晓东分别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李汉瑞、明晓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及贷款发放时,李桂红与甄旺系夫妻关系,李桂红具有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甄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自2016年6月29日逾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甄旺与被告李桂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甄旺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甄旺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养牛,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年利率12%,逾期利率15.6%。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汉瑞、明晓东分别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李汉瑞、明晓东为甄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自2016年6月29日逾期,被告甄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9593.03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与被告甄旺、李桂红、李汉瑞、明晓东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甄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桂红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汉瑞、明晓东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旺、李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19593.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
二、被告李汉瑞、明晓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甄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被告甄旺、李桂红、李汉瑞、明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矿业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矿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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