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聂战军
高瑞彪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住所地赵某永通路与柏林大街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文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
被告聂战军。
被告高瑞彪。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聂某某、聂战军、高瑞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聂战军、高瑞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赵某支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聂战军、高瑞彪做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支行贷款本金63627.43元、利息2337.91元、罚息6283.61元。2014年3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到判决指定日前付清为止。
二、被告聂战军、高瑞彪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某某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赵某支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聂战军、高瑞彪做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支行贷款本金63627.43元、利息2337.91元、罚息6283.61元。2014年3月20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到判决指定日前付清为止。
二、被告聂战军、高瑞彪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
审判长:何利江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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