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史战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站峰
聂某某
李成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
负责人李文青。
委托代理人史战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站峰。
被告聂某某。
被告李成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赵某支行)与被告赵站峰、聂某某、李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吕占波、人民陪审员白丽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赵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站峰、聂某某、李成华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站峰贷原告邮政储蓄赵某支行款50000元,赵站峰2013年5月26日前共还原告款本金18186.28元,利息3631.4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站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7026.43元。被告聂某某、李成华、赵站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聂某某、李成华应对被告赵站峰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站峰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预期不还实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站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本金、利息、罚息37026.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某某、李成华对被告赵站峰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站峰贷原告邮政储蓄赵某支行款50000元,赵站峰2013年5月26日前共还原告款本金18186.28元,利息3631.4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站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7026.43元。被告聂某某、李成华、赵站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聂某某、李成华应对被告赵站峰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站峰应按时偿还原告借款,预期不还实不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站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行本金、利息、罚息37026.4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聂某某、李成华对被告赵站峰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吕占波
审判员:白丽丽
书记员:耿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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