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43号。负责人:王红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杨红某(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王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王福鱼(王海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索修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刘贵珍(索修学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68.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89.75元本息合计22458.06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8日,自2017年7月2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杨红某以进羊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1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杨红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7068.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389.75元,本息合计22458.0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身份证以及、王海田与王福鱼结婚证、王某某与杨红某结婚证、索修学与刘贵珍户口页(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及六被告的关系;证据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金融借贷关系;证据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某、杨红某借款情况及应当如约按期归还的金额;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如约放款;证据6、还款流水信息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欲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明细,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可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9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某某以进羊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后有被告王某某和杨红某的捺印和签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8月15日支付利息68.14元后即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8月15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3331.71元,利息139.24元(207.38元-68.14元=139.24元);2015年9月15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3372.19元,利息166.9元;2015年10月15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3413.17元,利息125.92元;2015年11月15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3454.64元,利息84.45元;2015年12月15日拖欠当期借款本金3496.62元,利息41.9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0.0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杨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田和王福鱼系夫妻关系,被告索修学和刘贵珍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刘贵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17068.31元(3331.71元+3372.19元+3413.17元+3454.64元+3496.62元-0.02元=17068.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借故推诿不还,于情于理有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68.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借款有借款合意,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杨红某偿还借款本金17068.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和判令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17068.31元及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法,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王某某、杨红某、王海田、王福鱼、索修学和刘贵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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