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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与肖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负责人:王红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肖平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185.9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66.69元,本息合计106552.63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8日,自2016年11月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肖平良承担连带责任;3、在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时(位于峰峰矿区××路滏××新村××楼××号,房他证号:邯郸房他证峰峰字第××号),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某提供最高额为1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期限为156个月,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肖某提供位于峰峰矿区××路滏××新村××楼××号(房他证号:邯郸房他证峰峰字第××号)房屋做抵押。被告肖平良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分两笔支用了共计13万元(分别为118000元、12000元),两笔贷款双方均签署了《借款支用单》,均约定: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履行中,被告肖某、杨某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已构成预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99185.9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66.69元,本息合计106552.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某、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肖平良辩称,没有意见,当时我是去替我侄子肖某担保的,字是我签的,但合同内容没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贷款人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与借款人肖某签订合同编号为1399963Q21304251968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额度……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保证/抵押/质押/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名称:《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编号:1399963Q613040051190。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可以/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30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额度借款可用于如下第(一)种(只能选择一种)用途:(一)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甲乙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如下: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单笔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利率调整日当日贷款人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进行调整,自调整之日起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四)结息1.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计息的,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日……;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合同附件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担保权人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与担保人肖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99963Q61304005119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障担保权人主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肖某(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担保权人签订的编号为1399963Q21304251968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担保债权……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一)担保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13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三)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证条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二十条保证方式保证人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肖平良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4月23日,肖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峰峰矿区××路滏××新村××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2981)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储银行峰峰支行。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肖某与贷款人邮储银行峰峰支行签订了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肖某申请额度分别为118000元、12000元两笔借款,两份《借款支用单》均约定: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上浮/下调)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其中单笔118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借款期限120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单笔12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借款期限36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同日,贷款人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向借款人肖某的放款帐号62×××96分别转款118000元、12000元。截至2016年11月9日,肖某偿还单笔118000元借款本金为21016.84元、利息为22687.93元,下欠本金96983.16元、借款利息6378.69元、罚息520.09元、复利341.43元;肖某偿还单笔12000元借款本金为9797.22元,利息为1486.84元,下欠本金2202.78元、借款利息46.63元、罚息175.64元、复利4.35元。肖某下欠借款本金共计99185.94元,下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66.83元。另查明,杨某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杨某某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和《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字捺印,声明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邮储银行峰峰支行申请贷款,并同意以位于滏阳新村15楼1××号房产作为贷款担保。肖某向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借款及抵押房屋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邮储银行邯郸分行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由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52元。以上事实有1399963Q21304251968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1399963Q613040051190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邯郸房他证峰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支用单》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二份、还款计划表八张、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两份、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二份、邯山结字18080274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邮储银行律师代理费明细表一份、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与被告肖某、杨某某、肖平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冠英、侯静、被告肖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作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两份《借款支用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分两笔支付肖某借款130000元后,肖某负有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义务,其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要求被告肖某提前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肖某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9185.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366.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复利7366.69元应截至2016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起的相应利息按下列方式计付:本息103361.85元(96983.16元+6378.69元)按单笔11800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本息2249.41元(2202.78元+46.63元)按单笔1200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要求被告肖某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先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652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肖某向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某以肖某配偶的身份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上签名,声明其同意以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故肖某向邮储银行峰峰支行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185.94元、利息、罚息、复利7366.69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平良作为担保人在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肖某所欠邮储银行峰峰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相应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肖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峰峰矿区××路滏××新村××楼××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肖平良对原告邮储银行峰峰支行就肖某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借款本金99185.9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66.6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息103361.85元按单笔11800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本息2249.41元按单笔12000元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两笔借款均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肖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65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对被告肖某抵押其所有的位于峰峰矿区跃进路滏阳新村15号楼1××号房产(房他证号:邯郸房他证峰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平良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被告肖某、杨某某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肖某、杨某某、肖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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