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职务信贷部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井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王玉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池青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希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艳春,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井余,被告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青春、李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学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联保申请,被告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为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发放贷款7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合同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自2013年3月17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3年8月26日,李某某、刘某某拖欠利息共计7,794.8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亦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794.89元。担保人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证实原告是合法和具有资质机构。
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利率14.58%。被告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李某某、刘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4:桃山镇丰收村委会证明二份,证实李某某、刘某某在该村有一座86平方米砖房,建于2001年,及有土地390亩,证实被告有还款能力。
证据5: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将70,000.00元贷款存在李某某存折上。
被告王玉霞、刘希学辩称: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是在原告处贷款了,我们是担保人并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井余、王玉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证实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夫妻)人民币7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年利率14.58%。合同同时约定,从贷款之日起,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10个月前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30日李某某、刘某某共拖欠利息7,794.89元,本金70,000.00元一分未还,被告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为此笔贷款进行了联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7,794.89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30日),本息合计77,794.89元。
被告王玉霞、池青春、刘希学、李艳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道彬
代理审判员 常安平
代理审判员 张正杰
书记员: 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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