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宏,信贷部主任。
被告李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发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立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玉玲(被告杨立有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冬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美英(被告李冬生妻子),1990年7月21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被告李某发、石某某、杨立有、王玉玲、李冬生、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被告李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李冬生、刘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立有、王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李某发、石某某、李冬生、刘美英、杨立有、王玉玲三户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李某发、石某某由被李冬生、刘美英、杨立有、王玉玲担保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某发、石某某欠本金56,818.89元,利息2,617.98元,合计59,436.87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发、石某某偿还,并要求被告李冬生、刘美英、杨立有、王玉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发承认借款,但称无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石某某、李冬生、刘美英、杨立有、王玉玲未到庭应诉、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发、石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用于包地,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具有办理金融贷款业务的相关资质,双方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发、石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杨立有、王玉玲、李冬生、刘美英为被告李某发、石某某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发、石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借款本金56,818.8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到本金付清日止)。
二,被告杨立有、王玉玲、李冬生、刘美英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0元由被告李某发、石某某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立有、王玉玲、李冬生、刘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杰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人民陪审员 吴彦青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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