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负责人:王云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刘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薛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刘云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被告:王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谭某某、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为79998.2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为2668.0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并要求支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本息合计82666.26元。2、要求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3.5%,用途用于归还谭某某、吕某某在铁力市邮储银行的到期贷款,还款方式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如谭某某、吕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谭某某、吕某某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谭某某、吕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故铁力市邮储银行提出上述诉请。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铁力市邮储银行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谭某某向铁力市邮储银行申请贷款,吕某某做为配偶签字。2014年11月20日,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5%,用途用于归还谭某某、吕某某在铁力市邮储银行的到期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如谭某某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当日,铁力市邮储银行向谭某某发放贷款80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谭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显示: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铁力市邮储银行提供的借据显示:借款人谭某某,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谭某某本人签字。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谭某某、吕某某、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铁力市邮储银行所举证据已证实其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但谭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吕某某作为配偶与谭某某共同申请贷款,且铁力市邮储银行提供结婚证相佐证,谭某某上述贷款应做为与吕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吕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后二年止,而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则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止,铁力市邮储银行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应对谭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因原告系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故可按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79998.24元,利息及罚息2668.02元,本息合计82666.26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9998.2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668.02元,本息合计82666.2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从2018年1月5日以贷款本金7999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加收50%继续支付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玉军、薛海艳、刘云珠、王淑兰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00元,公告费600.00由被告谭某某、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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