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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唐建江、赵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集贤县。负责人:石春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家,该支行职工。被告:唐建江,男,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赵丽玲,女,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王立君,男,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王海,男,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集贤邮储)与被告唐建江、赵丽玲、王立君、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贤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江、赵丽玲、王立君、王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建江、赵丽玲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0812.91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立君、王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唐建江、赵丽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9.9%,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时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唐建江、赵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见和证据。被告王立君、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唐建江签订了编号为2301629811605296878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唐建江的配偶赵丽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集贤邮储向唐建江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贷款年利率9.9%,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即12.87%。2016年5月28日,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立君、王海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3016298616054559092和23016298616054559093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集贤邮储与唐建江签订的编号为2301629811605296878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集贤邮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5月28日,原告集贤邮储向被告唐建江发放了贷款20万元,贷款止期为2017年5月28日。到期后,唐建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2月23日,唐建江欠集贤邮储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0812.9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集贤邮储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集贤邮储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借据、借款人接受贷款的银行卡复印件、借款人收取贷款的确认书、截止2018年2月23日唐建江贷款本息明细的电子截屏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建��、赵丽玲、王立君、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唐建江、赵丽玲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集贤邮储依合同将贷款20万元交付唐建江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唐建江、赵丽玲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集贤邮储与被告王立君、王海之间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王立君、王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集贤邮储要求唐建江、赵丽玲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王立君、王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江、赵丽玲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40812.91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87%计算,一并给付自2018年2月2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立君、王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20元,减半收取计2456.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海

书记员:张天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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