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2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张文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该支行员工。
被告赵连志,农民。
被告班书侠,农民。
被告黄凯,农民。
被告邓凤芹,农民。
被告王志永,农民。
被告钱振荣,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与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人民陪审员刘帅、许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志、班书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赵连志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于2013年9月2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六位被告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赵连志于2014年6月2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请判令被告赵连志一次性偿还截止于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39347.32元,及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由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赵连志、班书侠于2013年8月15日向我行申请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0万元。
2、被告赵连志、班书侠等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身份。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赵连志、班书侠于2013年9月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借款年利率14.58%。
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六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10万元转入赵连志账户。
6、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还款金额。
7、还款明细一份,欠款截图一份,证明被告赵连志的还款情况,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连志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3571.93元(其中借款本金34955.9元,利息及罚息8616.03元)。
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连志、黄凯、王志永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何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连志、黄凯、王志永的配偶班书侠、邓凤芹、钱振荣同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连志、班书侠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连志、班书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贷款汇入赵连志账户。被告赵连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只偿还本金65044.1元,利息6327.16元,尚欠本金34955.9元,利息及罚息8616.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连志、班书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43571.93元属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并支付原告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赵连志、班书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系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连志、班书侠共同偿还。被告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赵连志、班书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连志、班书侠追偿。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志、班书侠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支行截止2015年8月27日之前的借款本息43571.93元及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以349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130%计算)。
二、被告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连志、班书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赵连志、班书侠、黄凯、邓凤芹、王志永、钱振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长 任建勋
陪审员 刘帅
陪审员 许鑫
书记员: 高一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