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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县支行与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
于大明
陈某
赫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张某某
韩某某
张某某
杨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
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机构代码67290310-6。
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该行职员。
被告陈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赫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韩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张某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杨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在我行贷款14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某、赫某某共欠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欠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共欠借款本息324846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被告张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28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赫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继科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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