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住所地:饶河镇。
法定代表人吕元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国江,男,该行员工。
被告:孙占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刘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苗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周晓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富锦市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李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被告:王艳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告孙占洪、刘丽、苗福生、周晓茹、李海龙、王艳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国江、被告孙占洪、苗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周晓茹、李海龙、王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六被告偿还李海龙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86元,本息合计107186元,并承担未结清的本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我单位与被告李海龙、王艳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手工借据,我单位为李海龙、王艳超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12日,年利率为9.9%。被告苗福生、周晓茹、孙占洪、刘丽分别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被告李海龙的保证人。现被告李海龙、王艳超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7186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孙占洪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想和原告商量一下,做个还款计划。
被告苗福生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种地赔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刘丽、周晓茹、李海龙、王艳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海龙、王艳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同日,被告孙占洪与刘丽、苗福生与周晓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自愿为李海龙、王艳超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海龙。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海龙于2019年2月12日偿还利息3053.09元。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被告共拖欠利息7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海龙、王艳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占洪与刘丽、苗福生与周晓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自愿为李海龙、王艳超的贷款进行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四被告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王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饶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86元,本息合计107186元。并从2019年2月23日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占洪、刘丽、苗福生、周晓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被告孙占洪、刘丽、苗福生、周晓茹、李海龙、王艳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宪哲
书记员: 吴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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