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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狄喆、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
负责人裴现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丽,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古东娟,该支行员工。
被告狄喆,个体户。
被告王某某,馆陶县工商局职工。
被告张英,馆陶县质监局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狄喆、王某某、张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峰丽、古东娟,被告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喆、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狄喆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狄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加收30%的罚息。2015年2月5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转入被告狄喆的账户(账号:62×××07)。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英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狄喆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689.28元,利息5750.3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10.72元,利息2227.47元,自及每月逾期之日起按照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3409.02元,共计53947.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被告狄喆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狄喆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狄喆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张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英辩称,原告在贷款给被告狄喆时,被告狄喆具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狄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英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是对被告狄喆借款的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48310.72元,利息2227.47元,罚息3409.02元,共计53947.21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张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狄喆、王某某、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景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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