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
魏文彬
王成伟
李国芸
赵名龙
勾春伶
高敏
高文秀
马金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
负责人张考,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彬,
被告王成伟。
被告李国芸。
被告赵名龙。
被告勾春伶。
被告高敏。
被告高文秀。
被告马金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香河支行)与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敏、高文秀、马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敏、高文秀、马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香河支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我行与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敏、高文秀、马金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协议书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约定采用联保方式,被告高敏、赵名龙、王成伟相互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文秀是被告高敏的姐姐,为被告高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金兰是被告高敏的补充担保人,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每个月还利息,从第五个月开始每月连本带息偿还,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给被告高敏、被告赵名龙、被告王成伟各100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敏未按合同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22522.2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高敏、高文秀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522.24元,以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日6.075‱),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马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六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
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双方对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
2、个人贷款放款单3份。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敏、赵名龙、王成伟各发放贷款100000元。
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高敏、赵名龙、王成伟已收到贷款100000元。
3、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敏、高文秀、马金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
六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香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香河支行除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高敏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
因被告高敏逾期还款,故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借款日利率为14.58%每年÷360天×1.5倍=6.075‱,现原告主张被告高敏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6.07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名龙、被告王成伟对被告高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春伶与被告赵名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芸与被告王成伟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文秀是高敏的姐姐,被告马金兰是高敏的补充担保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2522.24元及相应利息。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6.07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
二、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文秀、马金兰对被告高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文秀、马金兰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六被告径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香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香河支行除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高敏立即提前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及利息。
因被告高敏逾期还款,故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即借款日利率为14.58%每年÷360天×1.5倍=6.075‱,现原告主张被告高敏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按日利率6.07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名龙、被告王成伟对被告高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勾春伶与被告赵名龙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国芸与被告王成伟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文秀是高敏的姐姐,被告马金兰是高敏的补充担保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2522.24元及相应利息。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日6.075‱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
二、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文秀、马金兰对被告高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24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高敏负担,被告王成伟、李国芸、赵名龙、勾春伶、高文秀、马金兰承担连带责任。
(此款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六被告径付原告。
)
审判长:许广恒
书记员: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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