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住所地高阳县朝阳路241号。
负责人:张亚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850号假日雅典城9号楼2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景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南赵堡村。
法定代表人:韩胜利,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胜利,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王娜茹,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洁,系王娜茹妹夫,与韩胜利为连襟关系。
被告:景洁,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王丹,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与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昆莱商贸公司)、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简称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胜利及被告王娜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洁,被告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金融借款本金及利息407322.2美元或人民币2700546.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至贷款偿还完毕;4、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依法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签订《国际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3500000元的国际贸易融资总额度,同时,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原告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提供国际贸易融资400000美元,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借据(2017年7月5日,借款金额400000美元,借款期限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年利率5.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昆莱商贸公司账户支付贷款400000美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辩称,我们现在正在积极还贷款,现在已经偿还三分之一,原告所诉请求属实。请求原告明确第二项和第五项费用。
被告东南纺织公司、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了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签订的国际贸易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350万元的国际贸易融资总额度;出示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提供40万美元贷款;出示2017年7月5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昆莱商贸公司账户出借贷款40万美元,借款年利率为5.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82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称依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归还融资本金的,乙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对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利息上浮50%;依据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权的,甲方应承担各项费用,要求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承担35000元律师费。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第一项金额无异议,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至贷款偿还完毕没有异议;对35000元的律师费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美元,借款年利率为5.5%,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被告昆莱商贸公司逾期未还款。
原告出示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保证的主债权是原告与被告昆莱商贸公司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之间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主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三条规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最高本金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规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规定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景洁作为被告昆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胜利、王娜茹的代理人及本案被告之一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说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对原告出借给被告昆莱商贸公司的40万美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偿还贷款本金40万人民币(按当日汇率折合60462.23美元),2017年12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60万人民币(按当日汇率折合90511.39美元)。截止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尚拖欠贷款本金249026.38美元,拖欠利息4942.47美元,罚息7362.21美元,合计261331.06美元。本院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高阳支行向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出借40万美元,有国际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证实,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50973.62美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昆莱商贸公司应予偿还。因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南纺织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作为上述主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9026.38美元及利息(借款期间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2304.68美元,自2017年12月2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在年利率5.5%基础上上浮50%后的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4元、减半收取14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市昆莱商贸有限公司、高阳县东南纺织有限公司、韩胜利、王娜茹、景洁、王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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