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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尚元忠、姚铁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高聪
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
尚元忠
姚铁双
李云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地址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
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聪,职务清收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元忠,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铁双,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云福,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被告尚元忠、姚铁双、李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建宝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请求。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元忠、姚铁双、李云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尚元忠从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姚铁双、林建宝、李云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49973.08元,利息8320.52元,罚息4160.2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利合计62453.86元。
被告尚元忠、姚铁双、李云福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尚元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尚元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
双方对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姚铁双、李云福与原告自愿签定保证担保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尚元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元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3.08元、利息8320.52元、罚息4160.2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2453.86元;
二、被告姚铁双、李云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铁双、李云福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元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尚元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尚元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
双方对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姚铁双、李云福与原告自愿签定保证担保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有效,应对尚元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元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3.08元、利息8320.52元、罚息4160.2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62453.86元;
二、被告姚铁双、李云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铁双、李云福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元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明山

书记员:刘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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