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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王某某、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
贾娜
骆杰
王某某
栗某某
李丙华
毛运海
薛如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31号

负责人孔文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娜,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杰,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被告栗某某。
被告李丙华。
被告毛运海。
被告薛如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鸡泽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栗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13043112099724645,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王某某、薛如燃、李丙华、毛运海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
,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按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3.74元和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共计53701.69元;判令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
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
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
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证据1-2用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清偿。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用以证明各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7、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8、原告系统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截图(加盖原告单位公章)。
证据3-8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和利率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9、借款人王某某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后,未应诉,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薛如燃、李丙华、毛运海(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
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栗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
中签字,该告知书
载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申请表上需要借款人配偶签字确信,视为借款人配偶对该笔借款的熟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2012年9月26日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
xxxx,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小猪、进饲料,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贷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
取得贷款后,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2996.26元,利息和罚息3102.89元,结算到2015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本金37003.74元,利息、罚息16697.95元。
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
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3.74元和支付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共计53701.69元;判令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
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
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贷款。
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12996.26元,利息和罚息3102.89元。
现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本金37003.74元、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某某、栗某某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应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3.74元,支付到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与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对被告王某某、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37003.74元,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毛运海、李丙华、薛如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26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支付了贷款。
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12996.26元,利息和罚息3102.89元。
现被告王某某仍欠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本金37003.74元、自借款之日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及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王某某、栗某某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应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被告王某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3.74元,支付到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

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与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对被告王某某、栗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37003.74元,到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16697.95元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被告李丙华、毛运海、薛如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王某某、栗某某、毛运海、李丙华、薛如燃共同负担。

审判长: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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