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闫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
骆杰
贾娜
闫某某
黄某某
闫瑞强
杨利英
岳永强
李宗愉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鸡泽邮政银行),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31号。
负责人孔文斌,系该行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骆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娜,系该行职工。
被告闫某某,农民。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闫瑞强,农民。
被告杨利英,农民。
被告岳永强,农民。
被告李宗愉,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被告闫某某、黄某某、闫瑞强、杨丽英、岳永强、李宗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闫瑞强、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杨丽英、李宗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闫某某、黄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闫瑞强、杨丽英、闫某某、黄某某、岳永强、李宗愉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本金22260.64元,支付利息3360.46元,支付罚息293.74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按照合同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致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黄某某还借款本金27739.36元和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本息共计33381.71元;判令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其他被告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3、负责人证明一份;
证1、证2和证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经营问题。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及对利息的约定;
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六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7、中国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8、贷款管理的系统截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9、被告借款申请表和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该债务是被告闫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闫瑞强辩称,闫某某借款是事实,被告闫瑞强是担保人也是事实,因为在养猪期间,生意赔了,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岳永强辩称,被告岳永强给闫某某提供担保是2013年3月份,当时说的担保期限是1年,不是到2015年。
现在变成了两年,也没有给被告岳永强说。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也没有给被告岳永强说担保期限,当时协议书上也没有写日期,工作人员只是告诉被告岳永强在哪签名,被告岳永强就在哪签自己的名字,被告岳永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其辩称,被告闫瑞强、岳永强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瑞强无异议,被告岳永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联保协议书的字是被告岳永强签的,但是签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写担保到2015年3月4日。
被告岳永强当时只知道2013年3月5日的贷款。
当时被告岳永强也说了只担保2013年3月5日这一次的贷款。
当时邮政工作人员也说只担保这一次。
对其他的被告闫某某、黄某某贷款还本付息的证据和被告岳永强没有关系,被告岳永强不清楚。
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杨利英、李宗愉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5日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闫瑞强、岳永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被告闫某某配偶黄某某、被告闫瑞强配偶杨利英、被告岳永强配偶李宗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生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
2014年1月20日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与被告闫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53Q114015005206),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闫某某本金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
被告黄某某在合同最后一页以乙方(闫某某)配偶的身份签字。
合同签订后,鸡泽邮政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闫某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闫某某收到贷款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
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进饲料、玉米,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自取得借款至开庭之日,被告闫某某共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2230.34元、支付利息3360.36元、支付罚息293.74元,被告闫某某还欠原告本金27739.36元。
还款期到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闫某某催要,但被告闫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2015年9月30日,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739.36元,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本息共计33381.71元;要求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杨利英、李宗愉经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被告闫某某共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2230.34元、支付利息3360.36元、支付罚息293.74元,被告闫某某还欠原告本金27739.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闫某某、黄某某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被告闫某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739.36元,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本息共计33381.71元和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黄某某、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与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民对被告闫某某、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岳永强辩称其给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时,协议书上的担保期间是空白的,原告告诉被告岳永强担保期间是一年,而不是联保协议书上的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岳永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意识到自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岳永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杨利英、李宗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27739.36元,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和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对被告闫某某、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黄某某、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闫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被告闫某某共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2230.34元、支付利息3360.36元、支付罚息293.74元,被告闫某某还欠原告本金27739.3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闫某某、黄某某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被告闫某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闫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739.36元,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本息共计33381.71元和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闫某某、黄某某、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与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民对被告闫某某、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岳永强辩称其给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时,协议书上的担保期间是空白的,原告告诉被告岳永强担保期间是一年,而不是联保协议书上的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岳永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意识到自己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岳永强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闫某某、黄某某、杨利英、李宗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27739.36元,支付到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5642.35元和自2015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对被告闫某某、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某某、黄某某、闫瑞强、杨利英、岳永强、李宗愉负担。

审判长:康永法
审判员:廖静沙
审判员:乔银贤

书记员:李聚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