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
骆杰
贾娜
陈某
李某某
柴瑞峰
贾彥敏
何蓬斋
郝现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鸡泽邮政银行),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英,系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骆杰,系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娜,系该行职工。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被告:李某某(系陈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柴瑞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鸡泽县。
被告:贾彥敏(系柴瑞峰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何蓬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泽县。
被告:郝现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被告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李某某、柴瑞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泽邮政银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7841.69元和支付到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罚息12081.87元,本息共计69923.56元;2、判令陈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6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李某某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十五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年。
被告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金向鸡泽邮政银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借款后陈某、李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本金92158.31元,支付利息19335.81元,支付罚息258.09元。
经鸡泽邮政银行多次催要,但陈某、李某某始终拒绝按照合同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致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鸡泽邮政银行和陈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金额是15万元,期限是1年,年利率是14.58%。
2、放款单和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鸡泽邮政银行履行的了合同义务。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相互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期限是借款到期后2年。
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证明陈某、李某某签订的,有结婚证,是证明是陈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5、陈某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自借款后陈某偿还本金92158.31元,支付利息是19335.81元,支付罚息258.09元。
6、陈某个人借款还清试算的截图一张,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6日,陈某欠原告本金57841.89元,利息和罚息是12081.87元,本息共计69923.56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闫瑞峰借款是事实,还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回去对对账,欠多少,还多少,因生意不景气,一次性还款有压力,可以分期还。
对于其辩称,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柴瑞峰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具体还了多少不知道。
对鸡泽邮政银行所诉剩余借款本金有异议,不是太明白。
对于其辩称,柴瑞峰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鸡泽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显示2016年还一万多,对证据6,看不懂。
柴瑞峰的质证意见同李某某。
被告陈某、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鸡泽邮政银行的陈述、李某某、柴瑞峰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鸡泽邮政银行与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399953Q214123848200)陈某、柴瑞峰、何蓬斋、及其配偶李某某、贾彥敏、郝现领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甲方(鸡泽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陈某、柴瑞峰、何蓬斋)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
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
”,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根据本协议发生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
2015年1月1日鸡泽邮政银行与陈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9953Q114128135491),合同第二条约定,鸡泽邮政银行借给陈某本金1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
李某某在合同最后一页以乙方(陈某)配偶的身份签字。
合同签订后,鸡泽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向陈某发放贷款150000元,陈某收到贷款15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
借据显示借款用途为进木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
自取得借款至开庭之日,陈某共偿还过鸡泽邮政银行借款本金92158.31元、支付利息19335.81元、支付罚息258.09元。
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陈某拖欠鸡泽邮政银行本金57841.69元,941.23元,罚息11140.44元。
之后,鸡泽邮政银行曾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陈某一直未归还借款。
于是,鸡泽邮政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了借款,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陈某尚欠鸡泽邮政银行本金57841.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陈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鸡泽邮政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陈某和李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和李某某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陈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对鸡泽邮政银行要求陈某和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鸡泽邮政银行请求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因其提供的是2016年10月17日陈某还款截图,因此利息、罚息应当算到2016年的10月17日而不是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起日,应当为2016年10月18日而不是2016年10日16日。
本案中,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与陈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鸡泽邮政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鸡泽邮政银行要求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对陈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某称,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一次性还款有压力,可以分期还。
柴瑞峰也对还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鸡泽县邮政银行提供了2016年10月17日陈某还款截图,上面显示陈某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与鸡泽县邮政银行所诉一致。
陈某和柴瑞峰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鸡泽邮政银行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予以采纳,对李某某、柴瑞峰的主张不予采信。
陈某与鸡泽邮政银行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日,现鸡泽邮政银行要求陈某还款,合理合法,故本院李某某要求分期还款的辩称不予支持。
陈某、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7841.69元及到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081.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给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二、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对陈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4元由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金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于2015年1月1日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鸡泽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了借款,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自借款之日至庭审之日陈某尚欠鸡泽邮政银行本金57841.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本案中,陈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鸡泽邮政银行出具的中国邮政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借款人配偶责任告知书中均有陈某和李某某的共同签名,证明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和李某某共同清偿。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
陈某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
综上所述,本院对鸡泽邮政银行要求陈某和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鸡泽邮政银行请求利息、罚息的截止日期,因其提供的是2016年10月17日陈某还款截图,因此利息、罚息应当算到2016年的10月17日而不是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起日,应当为2016年10月18日而不是2016年10日16日。
本案中,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与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与陈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鸡泽邮政银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鸡泽邮政银行要求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对陈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某称,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一次性还款有压力,可以分期还。
柴瑞峰也对还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鸡泽县邮政银行提供了2016年10月17日陈某还款截图,上面显示陈某欠本金、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与鸡泽县邮政银行所诉一致。
陈某和柴瑞峰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于鸡泽邮政银行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予以采纳,对李某某、柴瑞峰的主张不予采信。
陈某与鸡泽邮政银行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6年1月1日,现鸡泽邮政银行要求陈某还款,合理合法,故本院李某某要求分期还款的辩称不予支持。
陈某、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借款本金57841.69元及到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罚息12081.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罚息给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
二、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对陈某、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4元由陈某、李某某、柴瑞峰、贾彥敏、何蓬斋、郝现领金担。
审判长:蒋桂森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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