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黄梅大道***号。
负责人:李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
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詹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湖北省黄某某。
被告:万某某(系被告詹某某妻子),女,生于1968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湖北省黄某某。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詹某某、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1.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2、判令处置被告抵押物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被告詹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额度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詹某某、万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10万元,年利率7.6%,逾期年利率11.4%,授信额度为10年。此外,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位于黄某某黄梅镇汇景台别墅2号楼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2018年4月2日,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和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向被告贷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23年4月2日,被告在偿还三个月利息后就停止还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规定,原告宣告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2018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詹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差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属实。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过高,请求适当降低。现因经营困难,请求拍卖房屋偿还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他项权证、借据等证据材料。被告詹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的事实无异。
一、限被告詹某某、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170万元、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詹某某、万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詹某某、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与被告詹某某、万某某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詹某某、万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邮政银行诉请要求詹某某、万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予以支持;两被告与邮政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属有效合同,在变卖、处置抵押财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桂彦
审判员 黎明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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