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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裕县支行诉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代表人王文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职务清收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崔长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刘德慧,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王泽祥,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明明,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李占启,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姜淑芬,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以下简称富裕县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长福、刘德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6.45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王泽祥、李明明偿还借款本金20,120.77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长福、刘德慧、李占启、姜淑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李占启、姜淑芬偿还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贷款足额发放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该款经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交有关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
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三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据原件出示后由原告当庭收回),因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以购买农机具为由,自愿组成同一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每户名下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如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贷款足额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但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富裕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各自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与各借款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相互之间为所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之间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长福、刘德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706.45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泽祥、李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120.77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长福、刘德慧、李占启、姜淑芬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占启、姜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3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所诉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4.374%,自2014年10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崔长福、刘德慧、王泽祥、李明明、李占启、姜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承
人民陪审员 张兴志
人民陪审员 郭发发

书记员: 郭沛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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