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
于大明
吴某某
李某某
幺洪某
孙某某
薛成某
赵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
代表人王洪亮。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
委托代理人于大明,系该行职员。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幺洪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薛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于2011年2月27日每户在我行分别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一个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为连带保证责任。
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
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薛成某、赵某某已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不再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16日,每户分别欠借款本息72255.47元、72256.26元。
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薛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无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互为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夫妻,幺洪某、孙某某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255.47元、72256.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约定互为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夫妻,幺洪某、孙某某夫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255.47元、72256.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幺洪某、孙某某、薛成某、赵某某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审判长:黄继科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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