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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
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
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机构代码67290310-6。
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陈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有,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李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王某,男,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王某某,女,身份证号,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告陈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共欠借款本息25990元;被告李某有、李某某共欠借款本息27168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共欠借款本息36620元。
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25990元;被告李某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27168元;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366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有、李某某、王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

书记员:李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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