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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与徐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康国忠,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林,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与被告徐宝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被告徐宝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楼东面两间及二楼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7,000元/年标准的5倍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28日的电费9,339.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支付欠付的费用。
  被告徐宝林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租金。由于系争房屋发生过渗漏事宜,为此被告承担了61,500元的费用,原告曾经承诺给予被告2年的免租期,因此被告有权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标准,被告认为过高。对于电费主张,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3号楼东面2间及二楼作为百货经营。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77000元/年。合同第7-1条约定,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原告依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通知被告返还房屋后的第一天内返还该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第一个月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贰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二个月内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叁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三个月起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伍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0,33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7,000元的租金发票。2018年1月1日开始的系争房屋使用费被告并未缴纳。
  2018年8月28日,原告缴纳电费9,339.68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为2017年8月31日的律师函和邮寄凭证,该律师函载明因被告欠付2017年度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一次性支付欠付费用,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被告称系争房屋实际的门牌号为开江东路XXX-XXX号,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律师函。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部分收条和收据,以证明其房屋维修情况。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12,200元押金。然而,原告表示不同意返还押金,在本案中也不提出没收押金的主张。审理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其他终止履行后果需要本院一并处理。被告称要求原告返还押金、维修费用、支付装修补贴。本院释明被告上述主张需要以反诉方式提出,并要求被告在3日内提交反诉状,否则视为其所述反诉内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联、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届满,故被告应当负有返还原告房屋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屋顶维修事宜原告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适用合同第7-1条的约定,被告辩称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应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88,000元/年标准计算。就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就合同终止履行的其他后果,被告并未提出明确主张,原告亦不同意主动返还押金。故双方所涉租赁合同还有其他终止履行的后果需要处理则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3号楼东面两间及二楼房屋;
  二、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88,000元/年计算);
  三、被告徐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电费9,33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松江区分公司负担1,855元(已付);被告徐宝林负担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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