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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爱力,该公司董事长兼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2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被上诉人京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原审被告金翰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邮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京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京粹公司给上海邮政商函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函公司)的授权与其给邮政公司的授权系两个独立的授权,邮政公司基于京粹公司的授权有权根据需要发行邮资明信片;2.邮政公司发行涉案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系履行相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要求,在发行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时必须先发行或者同时发行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不存在侵权行为;3.京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赔金额亦过高。
  被上诉人京粹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京粹公司对邮政公司的授权系对原授权的补充,并非新的授权,邮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构成对京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2.京粹公司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金翰麒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关金翰麒公司的事实和判决部分正确,请求维持。
  京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翰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网络传播“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及停止为“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提供交易平台,并判令金翰麒公司采取销毁上述“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消除影响的措施;2.判令邮政公司赔偿京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邮政公司、金翰麒公司相互连带赔偿京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99年12月,刘令华创作了《贵妃醉酒》油画作品。该作品色彩比较鲜艳、明亮,作者以历史人物杨贵妃为原型,以京剧形态表现该人物形象,整体采用虚实结合的手法,人物的脸部写实,其他部分为虚,画作左、右两侧展现出京剧的甩袖动作。
  《贵妃醉酒》面世后,陆续有大量媒体报道刘令华的艺术成就及作品的艺术价值。《刘令华国粹油画》画册收录了《贵妃醉酒》。《世界珍宝级藏品集》亦展示了《贵妃醉酒》,并附介绍:画作描绘了美人杨玉环本意设宴百花亭,结果久候唐明皇不至,幽怨之余自斟自酌,于醉意浓时翩翩起舞的动人一幕;油画价格5000万元。
  京粹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字画、工艺美术品、画册设计销售,会议及会展服务。
  2006年7月11日,刘令华与京粹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刘令华同意将《刘令华国粹油画》画册中所载的其创作完成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及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日期间所有新创作品的使用权授予京粹公司专有使用。刘令华许可京粹公司行使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并依约获得报酬。许可使用期间为2006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京粹公司有权排除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如第三人侵犯京粹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则京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008年,《贵妃醉酒》被制成精美的绣品,作为北京奥组委的珍贵礼品赠送给参加该届奥运会的各国代表团;前述绣品还被赠送给国际特奥会主席。2008年至2011年期间,京粹公司多次在北京、香港、台湾等地承办“中国国粹油画艺术精品展”,众多名人与会,《贵妃醉酒》绣品还被作为珍贵礼物赠送给连战、联合国副秘书长赤坂清隆等名人政要。期间的2008年8月7日,中共中央统战部以批复形式同意全国台联与京粹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在京举办“中国国粹艺术精品展”。
  2008年9月11日,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明确京粹公司希望抓住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举办“中国国粹艺术精品展”的契机,以刘令华的《贵妃醉酒》为原型,委托商函公司向中国邮政公司申请定制专用邮资图案200万枚,用于邮资明信片系列产品的开发。该协议主要约定,京粹公司委托商函公司制作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商函公司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及邮资明信片的申报制作;京粹公司负责向商函公司提供申请专用邮资图及邮资明信片制作所需的相关资料,以供商函公司申报,并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且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有侵权行为,由京粹公司承担责任。邮资明信片的图稿设计由京粹公司承担,商函公司有权对京粹公司设计的图稿作必要的修改。京粹公司承诺年内使用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不少于200万枚。“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所有权属中国邮政公司所有。邮资明信片的价格按每枚1.35元(含附加工艺费)计算。当日,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的补充协议》,约定邮资明信片的价格为每枚1.35元,其中包含邮资明信片附加工艺的费用;在京粹公司向商函公司支付所有邮资明信片款项后,由京粹公司按明信片款(每枚0.24元)开具代理费发票给商函公司等。
  因前述协议书满足制作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200万枚的数量下限从而达到立项要求,商函公司及其关联单位上海市邮政公司广告商函局(以下简称商函局)就此向上级有关部门逐级申报定制“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及邮资明信片事宜:
  2008年9月11日,商函局向上海市邮政公司提交《关于申请使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专用邮资图案的请示》,称京粹公司拟以刘令华的作品《贵妃醉酒》为原型申请专用邮资图,开发单片、套装、册装等多种形式的邮资明信片系列产品,配以精美包装,制成艺术礼品,用于2008年10月27日至31日在京举办的“中国国粹艺术精品展”及其他系列活动。双方已签订年内开发200万枚专用邮资图明信片的协议。为此申请使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专用邮资图案一枚。一并附上“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样稿、《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邮资明信片协议书》以及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同意举办“中国国粹艺术精品展”的批复》。
  2008年9月18日,刘令华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本人系油画作品《贵妃醉酒》的作者。现授权京粹公司以该画委托商函公司制作带有该画专用邮资图案的邮资明信片200万枚,同意按照邮政定制邮资明信片业务的规定,对该画进行必要修改,并对京粹公司转交本人的《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样稿无异议。本人曾与京粹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本授权书与该协议书的内容如存在不一致,则以本授权书为准;本授权书未涉及的相关内容,则以该协议书为准”。
  同日,上海市邮政公司向邮政公司请示,称京粹公司拟以刘令华的作品《贵妃醉酒》为原型申请专用邮资图,且其与京粹公司已签订年内开发200万枚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的协议,为此申请使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专用邮资图案一枚。一并附上“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样稿、《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以及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同意举办“中国国粹艺术精品展”的批复》。且当日,刘令华亦在“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样稿上签字,该专用邮资图案系经由邮政公司相关人员以《贵妃醉酒》为原型,依据相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其视觉效果与《贵妃醉酒》基本无差异。
  2008年10月10日,刘令华签署、京粹公司盖章确认《授权使用书》一份:“本(人)单位拥有《贵妃醉酒》绘画作品的著作权。现授权并允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绘画作品——贵妃醉酒》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同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按照邮资票品发行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必要修改。本单位保证该资料未侵犯到其他人的版权。如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使用本单位提供并授权使用资料用于邮资票品发行,引起的第三者著作权纠纷,由授权单位负责”。除标注的作品名称以及落款签字、盖章、日期各有不同,该份《授权使用书》的行文格式与其他个人、单位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中国邮政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一致。
  2008年10月31日,邮政公司向上海市邮政公司发出《关于对上海市邮政公司申请“绘画作品——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开发普通邮资明信片的批复》,同意该公司使用“绘画作品——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开发普通邮资明信片200万枚(规格:148mm*100mm),每枚含邮资0.80元,邮资总计160万元,发行日期2008年11月3日。
  京粹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9年8月31日向商函公司支付《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项下款项145万元和125万元。就此,商函公司分两批向京粹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两批各100万枚明信片交付京粹公司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1月与2009年。
  2008年11月,就当月3日中国首套国粹油画珍藏版邮资明信片在京首发,京粹公司发函感谢上海市邮政公司以及商函公司。同月4日,《新闻午报》报道以刘令华京剧油画为题材的《中国国粹珍藏版邮资明信片》于前一日在沪首发事宜,并提及“这套明信片一套10枚,精选了刘令华10幅最具代表性的京剧油画作品。明信片的邮资图案是以《贵妃醉酒》为原型的专用邮资图。……首发的《中国国粹珍藏版邮资明信片》由京粹公司委托商函公司向邮政公司申请定制《绘画作品—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200万枚”。现京粹公司持有印有“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的《热烈祝贺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胜利召开珍藏版邮资明信片》、《中国国粹油画“贵妃醉酒”邮资明信片》两种版本的套装明信片。上述两种版本的套装明信片均为10枚/套,同一套明信片中每一枚明信片背面的绘画作品各不相同。前一套明信片正面左侧148mm*100mm区间内,上部为收件人邮编区、“中国邮政明信片”中英文、标明中国邮政邮票面值80分的“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中部占比较大,系书写区,下部为“国家邮政局发行(2008)”中英文、“绘画作品-贵妃醉酒”字样以及注为“09邮编”的寄件人邮编区;明信片正面右侧一窄条就背面绘画作品作了介绍,该右侧窄条以虚线方式与左侧明显区分,且在右侧区域内标有“沿此线撕开方可邮寄”。明信片背面就相应绘画作品有英文介绍,“京粹”标识、08-310106-11-0031-001至08-310106-11-0031-010的编号之一以及“上海邮政商函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字样。后一套明信片正面左侧148mm*100mm区间内,上部为收件人邮编区、“中国邮政”中英文、标明中国邮政邮票面值80分的“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中部占比较大,系书写区,书写区左部有2010年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下部为“绘画作品-贵妃醉酒(2009)”字样以及注为“09邮政编码”的寄件人邮编区;明信片正面右侧一窄条就背面绘画作品作了介绍,该右侧窄条以虚线方式与左侧明显区分,且在右侧区域内标有“沿此线撕开方可邮寄”。明信片背面就相应绘画作品有英文介绍,2010年上海世博会会徽标志、09-310106-11-0004-001至09-310106-11-0004-010的编号之一以及“上海邮政商函广告有限公司发布”字样。
  2010年6月11日,刘令华与京粹公司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生效后将取代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刘令华将自己创作完成的全部作品之著作权使用权授予京粹公司,在全球范围内许可京粹公司行使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等财产权利,并依约获得报酬;刘令华授予京粹公司对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授予使用作品的期间为2006年6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刘令华不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或转让作品的著作权;京粹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以诉讼、仲裁或其他方式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邮政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4日,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XXXXXXXX万元,经营范围国内、国际邮件寄递业务;邮票发行业务;各类邮政代理业务;报刊等出版物发行业务;邮政用品及通讯设备销售等。
  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卡、邮资邮简统称为邮政用品。邮政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发行的邮政用品包括普通邮资明信片。在邮政窗口和市场上常见的普通邮资明信片大都是印有企业宣传广告的实物(即广告片),未带广告的普通邮资明信片(即白片)量较少。
  2008年11月,邮政公司要求下属的浙江省邮电印刷厂印制“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2万枚。该明信片上的专用邮资图即以刘令华的油画作品《贵妃醉酒》为原型创作而成,明信片上无任何广告,背面系空白面。邮政公司确认上述“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已通过中国集邮总公司面向集邮爱好者销售,且销售完毕。
  《中国邮政专用邮资图普通邮资封片目录(2010)》介绍并展示了“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该明信片没有任何广告,发行于2008年11月3日,全套1枚,邮资图为贵妃醉酒,明信片邮票面值80分,明信片邮票规格29mm*23mm,明信片规格148mm*100mm,定向浙江,设计者尚盈,原作者刘令华,责任编辑杨晓栋,版别胶印,印刷厂浙江省邮电印刷厂,售价1.20元,市场参考价12元(指没加广告的空白片,为2010年12月邮票市场的成交价)。《新中国邮资封片简目录(2015版)》对前述“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亦有介绍与展示,且标明售价1元、市场参考价15元-3,000元。
  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交所),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37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集邮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会展服务、投资管理及咨询服务,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2016年1月25日,经审核,南京文交所成为“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网站(首页网址www.zgqbyp.com,网站域名zgqbyp.com和wenjiaosuo.com.cn)的主办单位。
  2016年5月20日,应京粹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及京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华至该处保全证据取证室,娄云飞在靳长华的指引下,上网浏览、截屏、打印相关网页作为公证书附件,同时实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并刻录成光盘。为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7390号《公证书》,京粹公司则支付公证费2,000元。该公证书附件显示:
  1、进入www.zgqbyp.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显示有“邮”形LOGO以及“南京文交所”与“中国钱币邮票”、“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的中英文字样;
  2、在该网站“藏品目录”项下搜索“贵妃醉酒”后,网页显示“序号85,简称贵妃醉酒片,代码605019,分类钱币,发行日期2008,发行量未知,发行机构国家邮政局,面值80分,材质纸质”;
  3、进入该网站“行业资讯”栏目项下的“中金研究”,网页上有《〈贵妃醉酒片〉投资价值报告》。该报告标题下有2015年10月23日,已访问873次的信息,开篇即为“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的展示,其后为《贵妃醉酒片》(指“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简介、估值情况等内容,载明“《贵妃醉酒片》最早成交记录为2011年3月20日,成交价格为330元……2012年11月一次拍卖会上,《贵妃醉酒片》被轮番叫价,最终以780元(不含佣金)的价格成交,创下了当时该片的最高成交价……确定估价《贵妃醉酒片》在2015年10月1日的价格约为6800元/枚”;
  4、进入该网站“信息披露”栏目项下的“通知公告”,查询可见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的《XXXXXXX〈贵妃醉酒片〉等交易藏品再托管公告》。该公告载明《贵妃醉酒片》藏品代码605019,单位枚,托管申请日期2015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托管时间2015年5月27日,参考价9438元,鉴定费94.38元(整箱),188.76元(散),挂牌费参考价*3%,备注鉴定费分整箱和散张;
  5、进入该网站“信息披露”栏目项下的“交易数据”,有《南京文交所电子盘2016年5月19日各品种数据统计》一文,载明藏品名称贵妃醉酒片,上市量(万)1.2365,上市价(元)1380,上市总金额(万元)1706.37,现价(元)5255,发行时间2008年,上市时间2014年9月23日,历史最高价(元)13750。
  京粹公司因发现上述保全情形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10,000元。
  2016年8月31日,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8月31日各品种数据统计显示贵妃醉酒片的现价为3,135元。2016年10月31日,南京文交所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金翰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电子商务,网上销售集邮票品,文化艺术收藏品的销售,会展服务,艺术收藏品的鉴定及咨询服务。2016年12月21日,金翰麒公司的股东之一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经审核成为“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网站(首页网址www.zgqbyp.com,网站域名zgqbyp.com)的主办单位。
  至一审庭审时止,在www.zgqbyp.com网站上发布“贵妃醉酒片”挂牌交易的信息的藏品所有权人为周同烨、叶峰、解玉玲等自然人,委托数量1-7417枚不等,合计12365枚。该些藏品的鉴定方为中首信泰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托管方为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并加盖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托管专用章。金翰麒公司亦确认《〈贵妃醉酒片〉投资价值报告》系其上传至www.zgqbyp.com网站。
  再查明,京粹公司与中国工艺美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公司)于2012年5月3日、8月29日先后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京粹公司授权工艺美术公司将刘令华的包括《贵妃醉酒》在内的“11幅油画”作品开发成工艺美术品(限于织锦、刺绣、缂丝、漆器、陶瓷五个品类),丝巾类产品由京粹公司独家专用;工艺美术公司须将销售所得的款项按实际销售额的5%(第一年保底版权费15万元或5%孰高,以后年度按实际销售额的5%支付)向京粹公司支付版权费。京粹公司还授权工艺美术公司使用《贵妃醉酒》油画作品开发成内画鼻烟壶(限量100个),工艺美术公司向京粹公司提供5件质量优良无任何缺陷的内画鼻烟壶作为许可使用费。
  京粹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锦和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锦和商行)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京粹公司授权锦和商行使用刘令华的《贵妃醉酒》油画作品开发制作成一件缂丝产品,锦和商行向京粹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油画《贵妃醉酒》系作者按“贵妃醉酒”这一特定主题,以线条、色彩等在画布上进行创作活动,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画作,该油画凝聚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美术作品。刘令华是油画《贵妃醉酒》的作者,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京粹公司通过与刘令华签订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而对该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可以行使相应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并依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邮政公司发行的“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上使用的“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画面与刘令华的《贵妃醉酒》基本相同,可以认定邮政公司使用了刘令华的美术作品。金翰麒公司提出“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所有权不属于京粹公司而属于邮政公司;邮政公司则曾表示“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著作权已经归属于邮政公司,故其有权加印。鉴于邮政公司于庭审时最终撤回关于“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著作权已经归属该公司的说法且《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作出了相关明确约定以及“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上使用的“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原型是《贵妃醉酒》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主要考量邮政公司发行2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是否超出京粹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约定。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邮政公司在200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之外,发行2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是否系未经授权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京粹公司认为邮政公司的前述行为未经许可,而邮政公司则认为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使用书》证明刘令华和京粹公司将《贵妃醉酒》授权邮政公司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发行,并不受数量、地域和时间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京粹公司通过与商函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的方式经由商函公司逐级请示定制200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事宜。当邮政公司审核发现2008年9月18日《授权书》的被授权主体仅为商函公司而非邮政公司后,正是应邮政公司的要求,刘令华签署、京粹公司盖章确认了该份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使用书》。虽然《授权使用书》没有涉及数量、地域和时间的文字表述,但是除标注的作品名称以及落款签字、盖章、日期各有不同,其行文格式与其他个人、单位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邮政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一致,均是签署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保证及允许邮政公司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发行并依法作相应修改,可见,授权手续必须具备统一的格式、行文要求;且若无该份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使用书》,则邮政公司将不准予发行京粹公司定制的“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再者,就该《授权使用书》,邮政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并未另行与京粹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无法直接认定是一个新的、独立的授权,因此,脱离《授权使用书》形成的背景,简单、机械地以《授权使用书》上的文字记载为考量依据从而断言“刘令华和京粹公司将《贵妃醉酒》授权邮政公司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发行,并不受数量、地域和时间限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授权使用书》是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签订《关于委托制作“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邮资明信片协议书》,商函公司及其关联单位就此逐级申报以及邮政公司审批通过发行200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一系列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是向邮政公司出具的、针对200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的授权书。有鉴于此,邮政公司在200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之外,未经许可发行了2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侵犯了京粹公司对《贵妃醉酒》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也就是说,邮政公司作为发行者未能举证证明发行的复制品即“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有合法来源,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金翰麒公司在网络上传播该侵权产品,并在其电子盘上有该侵权产品的交易信息,侵犯了京粹公司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由于2万枚“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的发行日为2008年11月3日,故本案争议的侵犯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发生在该次修正之前,应该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即2001年著作权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于2016年1月25日经审核主办单位备案在南京文交所(即金翰麒公司)名下,即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发生在该次修正之前,因此仍应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配套法律法规。
  鉴于金翰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京粹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涉案平台的主办单位已从金翰麒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故京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至于京粹公司要求判令金翰麒公司采取销毁“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的消除影响的措施一项,由于京粹公司主张的著作权附着于众多案外人所有的明信片之上,如若支持采取该种措施则将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采取京粹公司主张的该种消除影响的措施,对京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邮政公司的行为既已构成侵权,故京粹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从《贵妃醉酒》的创作情况看,油画构思巧妙,技法娴熟,创作难度大,观赏性强,极具艺术价值与影响力;从侵权的使用方式看,“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的数量不大造成了稀缺性,进而带来较之“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更大的市场价值,不利于京粹公司用其定制的“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片赠送相关人员、单位以促进其公司的宣传;从侵权时间看,邮政公司发行“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至今大约九年,流通时间相当长,持有人员也众多,回收、销毁该些白片不具有可行性。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京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或邮政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油画作品的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白片的使用方式、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就京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与律师费均属实,予以支持。至于承担该笔合理费用的单位,由于金翰麒公司无法预知邮政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京粹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责令由邮政公司承担京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至于邮政公司提及的“从邮政公司于2008年发行涉案‘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至今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京粹公司的诉讼利益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一节,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京粹公司早已知晓涉案侵权行为且知晓时点已过诉讼时效,其次,邮政公司发行“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并没有发出如同“居庸关”普通邮资明信片那样的发行通知,亦并非公之于众,第三,“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面向集邮爱好者发行,发行数量小,亦无公开销售的记录,受众属于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群,因此不构成公众知晓的条件,即不能视为京粹公司于“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发行时就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由此可见,邮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粹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二、邮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京粹公司合理费用12,000元;三、驳回京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因2008年9月18日《授权书》的被授权主体仅为商函公司而非邮政公司,故应邮政公司要求,2008年10月10日,刘令华签署、京粹公司盖章确认《授权使用书》一份”,系对事实的片面概括,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
  京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7月11日,刘令华与京粹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付酬标准及方式等事宜,双方同意在京粹公司赢利后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补充协议另行约定。2010年6月11日,刘令华与京粹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按照两种方式支付许可使用费,一是自07年7月起每月由京粹公司支付给刘令华许可使用费2万元,二是双方确认自2006年7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京粹公司为所有作品进行各种宣传、推介及策展所花费的各种费用全部作为许可使用费。
  邮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邮政局国邮[2001]337号文《关于开发普通邮资明信片业务的通知》规定,开发专用邮资图(指印刷量达到500万枚以上的)邮资片由所在省(区、市)邮政局向国家局提出申请,邮资片售价调整为1元/枚(其中邮资0.60元/枚)。国家邮政局国邮[2003]358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邮资封片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为满足市场需求,国家邮政局适用推出了利用普通邮资封、片为企业印制广告的业务,并规定凡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可单独申请一枚专用邮资图案(见国邮[2001]334、337号文),凡印制数量达到200万枚以上的普通邮资封、片,可向国家邮政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邮资图,但首批印刷数量须达到50万枚,并确保一年内印完200万枚。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邮政公司提交八份证据材料:1、《1999-2000年中国邮政专用邮政图普通邮资封片目录》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发行涉案白片已于2011年为社会所公知,京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新中国邮资封片简目录(2011版)》,旨在证明涉案白片售价1元,实际销售所得2万元,上诉人发行涉案白片已于2011年为社会所公知,京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生产计划内件附表,旨在证明涉案白片售价1元,实际销售所得2万元;4、商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页,旨在证明上诉人与商函公司系不同独立法人,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的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5、1986年邮政法、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5]27号)、2009版邮政法、2015版邮政法,旨在证明2005年之后国务院授权邮政公司经营邮票发行业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公司按市场需要决定,邮政公司发行邮票行为系国家行为;6、《关于规范利用普通邮资明信片开展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邮[1999]357号及附件《普通邮资明信片广告内容送审要求》,旨在证明企业制作广告明信片必须由国家先发行该明信片白片,邮政公司要求京粹公司出具授权书系执行国家邮政局的规定,批准发行明信片广告片的条件之一,与京粹公司出具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无关;7、2002年4月的会议纪要、《关于一次性发行普通邮资封片印量等问题的通知》局计财资调函[2002]53号,旨在证明按照邮政局的规定,开发广告普通邮资明信片须同时一次性印刷该明信片白片2万枚,交中国集邮总公司销售,邮政公司发行涉案明信片白片系执行邮政局的规定;8、邮政资费手册、关于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销售情况的说明,旨在证明涉案明信片白片系由中国集邮总公司按照上级要求销售,售价1元,不存在邮政公司获利情形。
  被上诉人京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确认网页内容存在,但不确认网页发布时间,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发行邮票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行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不属于部门规章,亦不适用于本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邮政资费手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金翰麒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审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审被告均无关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证据1、2、3、8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亦与一审采纳证据《中国邮政专用邮资图普通邮资封片目录(2010)》、《新中国邮资封片简目录(2015版)》相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再查明,商函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经营范围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函件、包裹业务),承接各类广告设计、制作,承办杨浦区和本系统所属场地、设施国内广告发布及商业信函广告业务,信息咨询、服务及承办各类会务活动,函件封装、制作、设计;股东为邮政公司。
  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邮资封片简目录(2011版)》中介绍了涉案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白片,标明售价1元。2007年邮政公司的邮政资费手册规定,普通邮资明信片面值80分,白封片售价1元/枚,带广告售价1.2元/枚。
  1986年版邮政法规定,邮票、邮资明信片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国务院国发[2005]2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邮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重组国家邮政局,为国家邮政监管机构;组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其主要职责包括经营邮票发行业务,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按市场需要确定,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提出等。此后修改的邮政法亦均规定邮政企业经营业务包括邮票发行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
  国家邮政局国邮[1999]357号文《关于规范利用普通邮资明信片开展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关于企业制作明信片广告数量达1000万枚以上,可以单独使用一枚邮资图案问题,普通邮资明信片的邮资图案不能用来为企业发布广告;企业制作明信片广告数量达1000万枚以上,可从已经发行的普通邮资明信片中选择一种,单独为其制作发布广告。该通知附件《普通邮资明信片印制广告内容送审要求》规定,使用个人作品印制明信片,需出具该作品作者的授权委托书。
  2002年4月22日邮政局计财部牵头,票品司、公众服务部、集邮总公司参加,就开发广告用的普通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的印量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共识。从5月份开始,开发广告用的普通邮资明信片印量改为2万枚,全部交集邮总公司,由总公司以函购或网上集邮等方式出售,以解决个别集邮爱好者的需求问题。交集邮总公司的2万枚普通邮资明信片,由总公司全额购买,有关与国家局的结算问题另行商议。
  局计财资调函[2002]53号《关于一次性发行普通邮资封片印量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邮政局决定利用普通邮资信封、普通邮资明信片开发普通邮资封片业务;为了满足集邮爱好者的需要,每次同时一次性印刷此类邮资封片;从5月份开始,用于开发普通邮资明信片业务的普通邮资明信片全部发往中国集邮总公司,由总公司以函购或网上集邮等方式出售,以解决个别集邮爱好者的需求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邮政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是否构成对京粹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二、京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争议实质在于邮政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是否取得了京粹公司的授权。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2008年10月10日,刘令华、京粹公司出具的《授权使用书》记载:本(人)单位拥有《贵妃醉酒》绘画作品的著作权,现授权并允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在《绘画作品——贵妃醉酒》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该份授权书明确授权作品系《贵妃醉酒》绘画作品,被授权主体为邮政公司,授权使用方式为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并未对授权使用的邮资明信片性质和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进行限定。授权内容本身较为清晰,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属于普通邮资明信片,邮政公司制作、发行该白片并未超出前述授权书的授权范围。
  其次,2008年10月10日授权书内容区别于2008年9月18日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的授权书以及2008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授权书均涉及京粹公司委托商函公司制作带有贵妃醉酒专用邮资图案的邮资明信片200万枚,用于邮资明信片系列产品的开发,明信片采用单片、套装、册装等多种形式,配以精美的包装,制作艺术礼品,也即系委托制作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200万枚。此后,商函局向上海市邮政公司的请示,以及上海市邮政公司向邮政公司的请示,均系关于申请使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专用邮资图案的请示,用于开发200万枚专用邮资图明信片。综上,京粹公司与商函公司之间的协议和授权书系京粹公司授权委托商函公司制作邮资明信广告片200万枚,而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书系权利人将涉案作品授权邮政公司在邮资明信片上使用并用于发行,两者在被授权主体、制作数量、使用方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应为不同的授权。京粹公司主张2008年10月10日出具给邮政公司的授权书与之前出具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相同,系仅针对广告片的授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再则,2008年10月10日授权书的出具亦存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和邮政政策依据。从邮政公司提交的多份国家邮政局内部文件来看,邮政部门推行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业务具有一定的历史沿革。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系国家邮政局通过系列文件推出的业务。从相关文件可知:1、制作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必须使用专用邮资图,如国邮[1999]357号文规定普通邮资明信片的邮资图案不能用来为企业发布广告。2、制作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要求有最低数量限制,如国邮[1999]357号文规定1000万枚以上,国邮[2001]337号文降为500万枚以上,国邮[2003]358号文再次降为200万枚以上。3、制作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的同时应当制作发行相应的白片,如国邮[1999]357号文规定企业制作明信片广告数量达1000万枚以上,可从已经发行的普通邮资明信片中选择一种,单独为其制作发布广告;局计财资调函[2002]53号文规定,国家邮政局决定利用普通邮资信封、普通邮资明信片开发普通邮资封片业务,为了满足集邮爱好者的需要,每次同时一次性印刷此类邮资封片。4、限定普通邮资封片也即相应白片印制数量、销售途径,如2002年4月22日邮政局会议纪要记载白片印量改为2万枚,全部交集邮总公司,局计财资调函[2002]53号文也作了相应规定。上述文件内容与前述2008年10月10日的授权书,以及其他个人、单位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向邮政公司出具的多份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邮政公司在印制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时,需要同时印制发行相应白片。京粹公司否定该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邮政公司存在不印制白片单发行广告片的情况,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邮政公司在批准使用专用邮资图案印制邮资明信广告片时,印制并发行一定数量的白片,系依据当时的邮政政策并取得了京粹公司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进行的。京粹公司申请印制专用邮资图案邮资明信广告片,对邮政公司相关邮资明信广告片业务应当有所了解,亦应当注意到其出具给邮政公司的授权书内容区别于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在此情况下,京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仅限于明信广告片的印制。有鉴于此,邮政公司主张京粹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独立于京粹公司出具给商函公司的授权书,可以依据该份授权书印制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也即邮政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已经取得京粹公司授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诚然,本院也注意到京粹公司向邮政公司出具授权书确系在京粹公司逐级请示使用专用邮资图案印制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过程中,邮政公司亦确认如无该份授权书,对于使用贵妃醉酒普通邮资明信片专用邮资图案的请示申请将不予核准,但仅以此即认定京粹公司向邮政公司出具授权书系审批发行普通邮资明信广告片的一个环节,而不涉及新的授权,系忽视授权书内容、授权书出具背景的机械考量,本院对此不予认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邮政公司构成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邮政公司发行涉案邮资明信片白片已经取得京粹公司授权,京粹公司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原审诉请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本院无需再对争议焦点二进行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17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馥宇

书记员:徐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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