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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磊。
  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彬。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职务董事长。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斐公司”)、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杨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斐公司、斐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斐公司、斐讯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XXXXXX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市场费用10883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被告康斐公司签订《2018年渠道合作伙伴协议》(协议编号:SC07-S1-XXXXXXXX-001-CNLN),约定被告康斐公司授权原告为PHICOMM产品的代理商,代理的区域为辽宁省,同时约定了交易价格、授权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合作伙伴协议》第2.2条约定:被告康斐公司根据原告累积提货量给予相应年度返利,原则上年度返利发放方式为计件发放。但是,为提高原告销售积极性,被告康斐公司对原告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若原告当季每月平均提货量达到相应标准,被告康斐公司将提前按政策结算当季发生的年度任务奖励销售返利,对账及支付时间为自然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如原告未达到季度销量评定奖励销售返利要求,则年底视原告年度的任务完成情况全年一次性结算。双方确认具体计算方式及奖励标准以被告康斐公司销售政策为准。
  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康斐公司拖欠原告返利款(欠款)XXXXXXX元、应付未付市场费用108830元。
  另外,被告斐讯公司作为授权销售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康斐公司是被告斐讯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作为斐讯公司授权销售产品的全国销售代理商。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康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返利款及市场费用,实际上应由被告斐讯公司支付给康斐公司后,再由康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斐讯公司未向被告康斐公司支付该返利款和市场费用,因此,被告斐讯公司应对被告康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返利款及市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虽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至今不予解决,原告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康斐公司未答辩。
  被告斐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本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康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物流协议,因此康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资金和货物往来。
  康斐公司仅为本被告的代理商之一,与本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之间并无任何股权关系。本被告是产品的制造商,原告的诉请均是基于其与康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康斐公司的义务所提出的,因为本被告非合同主体,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于理于法,原告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斐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渠道合作伙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正式授权乙方为PHICOMM产品的代理商,代理区域为辽宁省,授权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PHICOMM的产品类型分别约定产品价格和最低订单起订量。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甲方将根据乙方累积提货量给予相应年度返利,原则上年度返利发放方式为计件发放。但是,为了提高乙方销售积极性,甲方对乙方采取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若乙方当季每月平均提货量达到甲方相应标准,甲方将提前按甲方政策结算当季发生的年度奖励销售返利,对账及支付时间为自然季度届满一个月内;如乙方未达到季度销量评定奖励销售返利要求,则年底视乙方年度的任务完成情况全年一次性结算。双方确认具体计算方式及奖励标准以甲方销售政策为准。乙方须在甲方发货前100%支付货款。合同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格约束、区域约束、售后服务、不可抗力等等内容作出约定。
  同日,双方签订了《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由康斐公司为原告提供物控发货、特快物流及送货上楼等特殊服务。
  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辽宁省的授权代理商,自康斐公司购得货物,并进行销售和市场推广。
  二、2018年9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康斐公司发出对账数据和明细,附件中明确康斐公司返利欠款XXXXXXX元、市场费用108830元。康斐公司员工回复未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并称对账目暂时没有发现不一致情况,如有异议,将会与原告邮件说明情况。嗣后,康斐公司未再回复原告邮件。
  三、被告康斐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四、斐讯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共有股东14名,康斐公司并非其登记的股东。
  康斐公司股东登记为四川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斐公司签订的《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渠道合作伙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难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购买并予以推广和销售,康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返利款,从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可以反映出就返利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康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康斐公司应当返还确认的款项,但被告康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斐公司付清返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在该往来邮件中,康斐公司同样确认了市场费用的给付,故原告要求康斐公司支付市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斐讯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从两被告的公示登记信息分析,两公司显然是独立的两个主体,相互间也并无关联。虽然斐讯公司是PHICOMM的制造商,但合同关系系原告与康斐公司间产生的,斐讯公司与原告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斐讯公司与康斐公司之间就本案讼争内容之间存在关联性,斐讯公司也未就此向原告提供任何保证,因此,原告要求斐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康斐公司、斐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返利款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市场费人民币108830元;
  三、对原告中国邮电器材东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14元,由被告上海康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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