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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与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中国铁路总公司上海铁路局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业辉,上海铁路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站北街14号。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太生,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客运段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枣拴配偶):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枣拴长子):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枣拴女儿):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枣拴次子):马德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枣拴三子):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11号。负责人:朱心煜,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上海铁路局南京站工作人员。

上海铁路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原二审期间,二审法院调取了马枣拴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其中明确记载:该病人癌症胸水,多见于老年人,为晚期肿瘤表现,右肺占位考虑肺癌可能性大,随时危及生命,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当日即病情恶化死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后仍坚持其错误的事实认定,无视马枣拴身患癌症的事实,认为肺挫伤后肺部病症恶化导致窒息死亡具有较高盖然性证明标准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摔伤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大小,应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判断,而不应由一审法院判断。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摔伤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不符基本常理和公允。马枣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火车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尽到基本职责,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大秦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的原因,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二、马枣拴伤残等级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摔伤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认定错误,马枣拴死亡是因自身疾病癌症等原因导致的。四、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导致事实不能查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五、一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证据并重新鉴定,导致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王某某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马枣拴与二上诉人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将马枣拴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违约。马枣拴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伤情严重感染恶化而死亡,在其受伤前并没有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疾病;马枣拴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故意不遵守上下车秩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上诉人未按操作规程做组织好车上站台秩序导致的,二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马枣拴就医的任何医院都不能证明马枣拴因癌症死亡,根据最初诊断到最后治疗都指向肺部感染,解放军总医院等化验结果都显示未见癌细胞,至于太原市中心医院最后住院病历也仅显示“考虑”字样,用药也是抗感染的药物而非治疗癌症的药物。三、关于鉴定问题,马枣拴因伤情感染不适合外出而中止鉴定程序。四、上诉人所说马枣拴因自身原因摔伤是推卸责任。综上,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南京站答辩意见与上海铁路局一致,另外其当庭提出马枣拴在下车过程中在车厢连接踏板上摔倒,而不是在站台上摔倒,故己方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9915.5元、误工费16008元、护理费91800元、交通费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营养费508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3242元、死亡赔偿金433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40元、丧葬费25034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购买制氧机、血压仪、轮椅费用4552元,总计130454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马枣拴乘坐太原—南京Z**次列车于2012年11月23日到达南京站,马枣拴跟随下车人群往车厢门口走去,当马枣拴随着人流来到车厢门口踏板上时,下车旅客往站台上挤,站台上的旅客往车厢里挤,当马枣拴被挤到站台上脚还没站稳就被挤到站台下。因南京站未能组织好站台秩序使站台混乱失去控制,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组织好旅客上下车秩序,导致马枣拴被上下车的旅客挤下站台。事故造成马枣拴肺挫伤、左侧胸廓塌陷、多发肋骨骨折、胸膜增厚广泛粘连、呼吸功能障碍等严重后遗症,后因肺部重度感染造成胸腔积液反复感染胸膜组织包裹形成肿块致使右肺不张导致马枣拴离世。南京站一审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损害后果与涉案事故无关。2012年11月23日涉案事故发生后,马枣拴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主要伤情的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上腹部CT平扫未见外伤性改变,后经治疗系治愈出院。其后马枣拴乘飞机返回太原,后又以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廓塌陷、肺功能障碍和严重高血压等明显属于内源性的自身健康原因引发的疾病继续进行治疗,而且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入院诊断明确记载:患者左肺结核、右肺阴影伴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肿瘤可能性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等。从一般生活常识即能够证明,该旅客的最终死亡与“11.23”摔伤应该不具关联性,也即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马枣拴死亡与本次摔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且马枣拴治疗病历中明确记载其患有严重的自身疾病、右肺占位考虑肺癌可能性大等。由此可见,马枣拴的死亡原因与其在南京站摔伤事故之间绝无关联性,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马枣拴作为成年人,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落站台,系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故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南京站和上海铁路局赔偿损失的主张不成立。马枣拴是在下车的过程中、未完全落地时,被上车的旅客挤下站台的,事发位置正是列车员履行职责的岗位。依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下车旅客在乘降过程中摔伤,属于典型的列车组织不当。且在事发后车站客运人员立即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将该摔伤旅客送至医院诊治,并垫付医疗费。故南京站和上海铁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铁路局的一审答辩意见与南京站相同。大秦公司一审辩称:1、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则原告自行鉴定马枣拴构成二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即告无效。原告拒绝配合重新鉴定,致使本案没有伤残鉴定结果,原告应当承担对伤残等级举证不能的责任;2、虽然南京站存在旅客组织混乱的情况,但马枣拴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明显不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马枣拴肺部大量积液及疑似肺癌均在右肺,而其在南京站摔伤导致的是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且肺癌出现是在摔伤两年之后,故马枣拴的后期治疗与南京站摔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马枣拴、马德保(马枣拴次子)和马天顺三人从太原购票乘坐Z98次列车前往南京,列车于2012年11月23日7时18分到达南京站时,比正常运行晚点10分钟。当列车驶入南京站第6站台时,站台上已经聚集了200余名候车旅客,未见南京站站台工作人员组织旅客排队进行候车。因三人乘坐座位距离1号车厢下车车门较近,当列车停靠站台后,马天顺在先,马德保在中间,马枣拴在后,依次夹杂在下车旅客当中从1号车厢车门开始下车。当马枣拴行至1号车厢门口过渡踏板时,上车旅客已经聚集在1号车厢门口开始上车,马枣拴被上、下车对流的旅客先从过渡踏板挤到了站台上,后又被挤落到1号车厢与加1号车厢连接处的站台下。在距离1号车厢门口5-6米处等待的马天顺和马德保听到其他旅客呼喊后,发现马枣拴已经跌落到站台下,马德保跳下站台将马枣拴由下往上进行托举,马天顺在站台上进行拉拽,当马枣拴被扶到站台上后,列车1号车厢乘务员郭健上前简单进行了询问,站台客运人员随后也上前进行询问。其后马枣拴被南京站工作人员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左第7肋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医疗费用25284.1元由南京站垫付。出院诊断为:左侧第七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左肾囊肿、左肾结石。出院医嘱为:继续休养一个月后复诊复查、当地医院继续随诊治疗、适当肢体功能锻炼、糖尿病和肺结节继续随诊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有不适情况及时就诊。南京站在马枣拴出院当天出具书面解决意见:“旅客马枣拴,今已出院。因家属(其子马某某)要求,暂不作最终处理事宜,在家静养期间,如因受伤病仍需到医院复查等或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待事故最终处理时,一并由铁路支付或处理”。2012年12月26日,马枣拴从南京回到太原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用10065.01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6、7、8、9后肋骨骨折),左肺胸廓塌陷,左肺胸膜增厚广泛粘连,左肺挫伤,左肺尖、右肺上叶结节,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1日,马枣拴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肺功能检查,结果为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2013年4月11日,应马枣拴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枣拴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为:马枣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Ⅱ(贰)级。2013年9月30日,马枣拴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CT显示结果为:左侧第6-9后肋骨多发骨折后复查,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增厚,左肺上叶尖后段、右肺下叶背段结节病灶。2014年5月10日,被告上海铁路局提出申请对马枣拴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对损伤参与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在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鉴定人马枣拴补充胸部CT影像及呼吸功能检查资料,马枣拴因故未做检测,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终止了该司法鉴定。2015年2月9日,马枣拴出现间断咳嗽、咳痰、气紧、咯血,咳嗽为阵发性,痰为少量白色黏痰,咯鲜血,轻微活动即出现气紧症状,并伴发热、畏寒、胸痛、呼吸困难、盗汗、恶心、呕吐等症状,且日益渐进性加重。2015年2月13日,马枣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肺功能检查,检查结果为: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大小气管阻塞性病变、通气功能严重减退。2015年2月14日,马枣拴在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急诊给予抗感染、祛痰、平喘等药物治疗,仍有明显咳嗽、咳痰、气紧症状。急诊支出医疗费用5584.65元。随即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6357.65元。出院诊断为:右肺占位性质待定、肺癌(?)、陈旧性肺结核(?)、双肺肺炎、陈旧性肺挫伤。为进一步查明右肺占位是否属于肺癌并同时治疗肺部症状,马枣拴于2015年2月17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肺阴影伴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肺瘤?结节病?结核?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左侧6-9肋骨陈旧性骨折。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56735.64元。出院诊断为:左肺结核、右肺阴影伴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肿瘤可能性较大、左侧6-9肋骨陈旧性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糖低盐饮食,控制饮食,间断低流量吸氧;2、建议继续治疗,明确右肺诊断;3、建议继续保肝、降压、降糖治疗,结核治疗建议结核专科医院治疗;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3月28日,马枣拴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用5416.6元。2015年4月7日,马枣拴在太原市第四人民(结核病)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用6930.12元,诊断结果排除肺结核。2015年4月27日,被告大秦公司申请对马枣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于被鉴定人马枣拴的身体条件外出鉴定存在巨大风险,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此案,此次鉴定终结。为确诊右肺占位性质,马枣拴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7日在山西省肿瘤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用755元,诊断结果为:未见癌细胞。2015年4月23日,马枣拴因持续两周出现间断胸憋、气紧、加重伴咳血、伴双下肢浮肿,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肺部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左肺结节、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用45369.43元。出院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肺占位、肺部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左肺结节、上腔静脉栓塞、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马枣拴在山西中西医结合医院服用中药辅助治疗肺部病症,支出医药费2865.3元。2015年8月28日,马枣拴在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重度肺炎(重度感染)。2015年8月23日,马枣拴因间断胸憋、气紧,加重伴下肢浮肿两天,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肺部感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左肺结节、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肺占位、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肺部感染、上腔静脉阻塞综合症、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左肺结节、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马枣拴在治疗过程中,为方便诊治购置了制氧机、血压仪、轮椅等共支出4552元。2015年9月8日,马枣拴因病情恶化死亡。2015年12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公安局泥屯派出所出具了注销马枣拴户口登记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马枣拴与三被告之间存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将马枣拴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站,构成违约。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运人存在免责事由,亦无证据推翻马枣拴站台受伤与后续治疗及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故应当对给马枣拴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论述如下: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马枣拴自购买火车票验票进站时起至到达南京站出站时止,与被告大秦公司、南京站之间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秦公司、南京站作为承运人,在运输期间内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马枣拴在到站下车过程中,因站、车管理秩序混乱被其他乘客挤落站台受伤,未能安全出站,被告大秦公司、南京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旅客马枣拴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因病情恶化最终死亡,被告大秦公司、南京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枣拴的伤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应当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给马枣拴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南京站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被告上海铁路局承担。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马枣拴在南京站受伤与后续治疗及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病历资料及检查结果来看,马枣拴在站台受伤后首次诊断为肺挫伤和创伤性胸腔积液,再又诊断为左肺胸廓塌陷、左肺胸膜增厚广泛粘连、后又诊断为左肺挫伤,造成混合型通气功能障碍,后再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左侧胸膜增厚,出现间断咳嗽、咳痰、气紧、咯血,轻微活动即出现气紧症状,并伴发热、畏寒、胸痛、呼吸困难、盗汗、恶心、呕吐等症状,并日益渐进性加重。经二次肺功能检查,结果为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大小气管阻塞性病变、通气功能严重减退。后经多家医院分别诊断为肺部感染,双肺肺炎、陈旧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大量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右肺不张、右肺占位、肺部感染,重度肺炎(重度感染),期间出现间断胸憋、气紧、加重伴咳血、伴双下肢浮肿等症状。上述就医诊疗过程能够证明马枣拴因站台受伤导致肺挫伤后肺部病症逐渐恶化最终导致窒息死亡的待证事实,符合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次,马枣拴被其他旅客挤到站台下导致肺部损伤与后续治疗继而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大秦公司和南京站的工作人员按照技术规程的作业标准,组织并维护好车门及站台上下车旅客乘降秩序,防止上下车旅客发生对流,马枣拴在下车过程中就不会被挤落站台造成肺部挫伤,从而导致肺部病情持续恶化直至死亡;再次,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确定后,需要进一步判断受伤导致肺部病症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也就是要确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或充分性。马枣拴站台受伤导致肺部伤势逐步恶化在相当程度上加重了死亡后果的发生,提高了死亡后果出现的可能性,同时也是死亡后果不可欠缺的必要条件。作为主张权利消灭或阻碍方的三被告,应对马枣拴的死亡原因系自身健康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即站台受伤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马枣拴虽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原发性疾病在马枣拴死因中的介入程度,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它因素导致马枣拴死亡从而阻断构成因果关系的链条。故认定马枣拴在南京站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关于马枣拴后续治疗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69915.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马枣拴所有就诊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并有相应的诊断证明、病历予以佐证,三被告对马枣拴治疗和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山西省财政厅2014年《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马枣拴先后共计住院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700元(227天×100元/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1800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受伤后基本处于持续就医治疗过程,其就诊的多家医院均建议“加强护理”,且其因残疾未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直至其死亡,故护理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8日(马枣拴死亡之日),共计1020天。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91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59160元〔1020天×(20913元÷12个月÷30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800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多处肋骨骨折,其就诊的多家医院出院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自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9月8日(马枣拴死亡之日)共计1020天,按每日50元的营养标准计算,营养费为51000元(1020天×50元/天),原告的主张低于该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8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受伤后处于持续就医治疗,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枣拴受伤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920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1276元〔(29203元÷12个月÷30天)×139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8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飞机票虽非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但确属在马枣拴因事故受伤就医治疗期间发生,且考虑马枣拴多次往返多家医院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因在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右肺占位性质待定,肺癌(?)、双肺肺炎、陈旧性肺挫伤”,为确诊是否患有肺癌,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多名家人出于护理需要而租住民房符合外地人员在北京就医陪护的实际情况,且已提供相应住宿费票据及出租人房主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3242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系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但因其已死亡,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日(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其死亡前一日(2015年9月7日),共计881天(2.4年)。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1989.04元(24069元/年×90%×2.4年)。马枣拴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0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33242元的诉讼请求,马枣拴死亡时62岁,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3242元〔24069元×(20年-(62岁-60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可以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进行析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5034元的诉讼主张,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2920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丧葬费14602元(29203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购买制氧机、血压仪、轮椅等支出4552元的诉讼请求,购买上述仪器和器械符合马枣拴伤情及就医治疗实际需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支持医疗费169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2700元、护理费59160元、营养费50800元、误工费1127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989.04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33242元、丧葬费14602元、购买制氧机、血压仪、轮椅等费用4552元,以上共计830236.5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八十三万零二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大秦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马枣拴2015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原市结核病医院、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时的病案材料,本院同意其申请,并向上述医院调取了住院病案材料。上述病案材料分别载明:一、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马枣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因咳嗽、咳痰、气紧、咳血等症住院,患者家属于2月17日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为右肺占位性质待查、肺癌?陈旧性肺结核?双肺肺炎、2型糖尿病、陈旧性肺挫伤、左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二、2015年2月17日—3月9日马枣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案材料,3月9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左肺结核、右肺阴影伴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肿瘤可能性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左侧6—9肋骨陈旧性骨折。另外载明考虑左肺结节影为肺结核,右肺合并肺癌可能,建议患者家属气管镜检查+EBUS,明确右肺病理,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要求出院,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风险,不行活检术无法明确病理类型,患者及家属仍要求出院,责任自负等。三、2015年4月7日—4月11日马枣拴在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疗经过:积极抽胸腔积液、完善相关检查,出院诊断为:双肺阴影性质待定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肺癌?左肺结核、恶性胸腔积液可能、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为查明马枣拴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派员前往该院向马枣拴在该院住院时的心胸外科主治医师调查马枣拴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相关医疗人员称,马枣拴2012年12月因摔伤在南京未治疗好,入该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临床治愈后出院。2015年再次住院,通过影像考虑肿瘤可能性大,需对病人做手术取出组织确诊,病人不同意也不接受气管镜检查,无法针对癌症进行治疗;当时考虑是癌症,要确诊必须进行病理检查;外伤性的(摔伤)已治愈;从医学上讲,肋骨骨折与右肺占位没有直接关系;2015年9月8日马枣拴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上述病案材料、调查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大秦公司庭前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刘良(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会长)出庭,协助其说明本案涉及马枣拴临床治疗及摔伤与死亡之间关系等医学专业问题,经审查刘良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刘良出庭。其当庭发表意见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马枣拴单方委托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认为“马枣拴因肺部重度感染造成胸腔积液反复感染胸膜组织包裹形成肿块致使右肺不张导致马枣拴离世”的死亡原因分析逻辑混乱缺乏科学依据。三、马枣拴因晚期右肺肺癌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解放军总医院核医学科PET/CT报告载:右肺门软组织密度肿块,代谢增高,右侧锁骨区、纵膈及右肺门多发高代谢淋巴结;右侧第1肋骨骨质破坏伴代谢增高;综上所见,考虑右肺中央型肺癌淋巴结及肋骨转移可能性大。2015年2月18日肿瘤标记物检验示:“癌胚抗原30.78ug/L(参考值0-5ug/L),CYFRA21—1:7.07ng/ml(参考值0.1—4.0ng/ml),NSE155ng/ml(参考值0—24ng/ml)”等,以上均高度提示马枣拴肺癌诊断,在多次胸水涂片中未检出癌细胞,并不影响依据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及肿瘤标记物显著增高诊断肺癌。患者后出现右侧胸腔大量积液、右肺不张等均为患者右侧肺门占位性病变的并发症,即肺癌的并发症。四、马枣拴摔伤与最终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大小参与度为0。马枣拴2012年2月18日出院后至2015年2月15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期间,未见持续住院治疗或后续医疗,且从2015年2月15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中既往史看在此两年内未见变化需要住院治疗的记录,其在2013年2月18日出院时肺部并无感染,同时出院后无反复肺部感染情况发生。其在2013年4月8日已“临床体征稳定,医疗终结”。马枣拴2015年2月15日住院是因为左肺结核及右肺肺癌的临床表现,随后的治疗也与左肺结核、右肺肺癌有关,而不是因为2012年11月23日摔伤导致的左肺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而入院。故2012年11月23日马枣拴摔伤与2015年9月8日死亡之间是两个独立事件,二者无因果关系。刘良发表意见经当事人询问和质证,上诉人大秦公司、上海铁路局,原审被告南京站均认可该意见;被上诉人马某某等认为刘良为上诉人大秦公司单方委托,对其意见公正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陈述的意见,经审查,其意见依据为本案现有的病案材料等,只对其中涉及医学治疗方面的发表专业意见,无证据证明其意见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予以参考。此外,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为马枣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制作,但马枣拴已病故,客观上已不可能重新鉴定,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大秦公司代理人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虽不认可该结论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作出过程存在违反法律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8日,马枣拴自行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机构就马枣拴伤情进行分析说明:马枣拴因摔伤左侧胸部损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养伤,目前临床体征稳定,医疗终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2.5a,确定马枣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Ⅱ(贰)级伤残。2015年2月17日至3月9日,马枣拴因咳嗽、胸闷等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并治疗,3月9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结核、右肺阴影伴纵膈淋巴结肿大原因待查:肿瘤可能性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左侧6-9肋骨陈旧性骨折。另外载明2015年2月18日肿瘤标记物检验示:癌胚抗原30.78ug/L(参考值0-5ug/L),CYFRA21—1:7.07ng/ml(参考值0.1—4.0ng/ml),NSE155ng/ml(参考值0—24ng/ml);考虑左肺结节影为肺结核,右肺合并肺癌可能,建议患者家属行气管镜检查+EBUS,明确右肺病理,患者及家属拒绝,并要求出院,再次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风险,不行活检术无法明确病理类型,患者及家属仍要求出院,责任自负等。2015年4月7日至4月11日,马枣拴因气紧、咳嗽等症在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疗经过:积极抽胸腔积液、完善相关检查,出院诊断为:双肺阴影性质待定伴双侧胸腔积液:右肺癌?左肺结核、恶性胸腔积液可能、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转肿瘤医院进一步诊治等。2015年8月23日,马枣拴再次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肺占位,该院通过CT、影像考虑肿瘤可能性大,建议手术取出组织进行确诊,病人及家属不同意,也未进行气管镜检查。2015年9月8日马枣拴家属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本院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正点运至目的地,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除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之外,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枣拴乘坐大秦公司列车前往目的地上海铁路局所属南京站,在下车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作为承运人的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摔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马枣拴在南京站到站下车过程中,因火车晚点10分钟,列车驶入站台时,站台上已等候大量旅客,且未见站台工作人员有效组织;马枣拴行至车厢踏板处下车时,上下车旅客发生拥挤、对流,其被挤掉落在踏板附近车厢和站台之间的缝隙里摔伤。在这一过程中,南京站未通过监控视频录像记录当时情况,在旅客较多的情况下未在站台上有效组织旅客,应承担摔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南京站作为上海铁路局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故由上海铁路局承担该责任,即事故责任的70%;大秦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在车厢门口有序疏导客流按序上下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事故责任的30%;上诉人未证明马枣拴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面对旅客上下车对流拥挤,其作为旅客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故马枣拴不承担责任。二、马枣拴摔伤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本院认为,马枣拴受伤后分别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二医院病案显示主要治疗内容为肋骨骨折,2012年12月25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案资料出院情况显示:治愈,但又医嘱“建议修养一个月后复诊复查,当地医院继续随诊治疗”等,故该日不能视为其伤情治愈。在我院前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调查询问过程中,该院主治医师也表示马枣拴2013年2月18日骨折临床治愈后出院。2013年4月1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马枣拴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养伤,目前临床体征稳定,医疗终结”,故本院认定其摔伤所致伤情2013年4月11日治愈并医疗终结。故二上诉人应当承担马枣拴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及因摔伤所致的Ⅱ(贰)级伤残产生的相关费用。三、马枣拴摔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王某某等作为一审原告主张马枣拴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应予纠正。2015年马枣拴多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总医院、太原市结核病医院、山西省肿瘤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诊疗,上述医院主要诊断以右肺占位、左肺结核等为主,经询问太原市中心医院主治医师和其他医学专业人员:右肺占位即右肺上长了东西,考虑肿瘤可能性大,其他症状如胸腔积液、右肺不张、肺部感染等都是右肺占位引起的并发症;此外,从医学上讲,左侧肋骨骨折与右肺占位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只提交了马枣拴的部分病案,结合本院调取的病案资料、调查询问笔录等,均无法证明马枣拴的死亡与其2012年的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无法确信马枣拴摔伤导致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故被上诉人主张马枣拴摔伤导致死亡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四、赔偿金额问题
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路局)、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南京站(以下简称南京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年6月26日受理。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熊业辉,大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太生、王军峰,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昱,南京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涉及人身损害部分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大秦公司应承担马枣拴在2012年11月23日受伤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医疗终结止期间治疗摔伤的医疗费。以马枣拴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其中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的医疗费为25284.1元(由原审被告南京站垫付),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0065.01元。共计35349.11元。2.误工费: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大秦公司应承担马枣拴在2012年11月23日受伤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医疗终结止(共计140天)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未提供马枣拴在该期间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4年山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203元,计算方法为:(29203元/年÷12月÷30天)×140天=11356.72元。共计11356.72元。3.护理费:马枣拴就诊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护理”的建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院确定马枣拴护理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摔伤起至2013年4月11日医疗终结止(共计14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913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0913元/年÷12月÷30天)×140天=8132.83元。共计8132.83元。4.交通费:参照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1月23日马某某从太原到南京的飞机登机牌,2013年12月11日马某某与王某某从太原到南京的飞机登机牌,同日马某某、马德保从南京到太原的火车票,2013年12月26日马枣拴等人从南京到太原的飞机登机牌等,因被上诉人提交登机牌上未显示机票的金额,但考虑到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和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参照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山西省2013年《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马枣拴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3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55天,共计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8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计算方法同上。被上诉人未提交陪护人员在南京住宿费单据,现有材料显示王某某、马某某等看望、陪护,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19600元。6.营养费:参照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医院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定马枣拴从2012年11月23日受伤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医疗终结止期间(共计140天)的营养费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1120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4月1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确定马枣拴左胸部的损伤构成Ⅱ(贰)级伤残(应该全额残疾赔偿金的90%计算),上诉人应当赔偿定残次日起至马枣拴在2015年9月8日病故期间(共计881天,约2.4年)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本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会减少或丧失收入,及伤残给个人带来痛苦的赔偿,该赔偿金是针对马枣拴本人的赔偿,所以本院确定赔偿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定残之日起至2015年9月8日马枣拴死亡之日止。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方法为24069元/年×2.4年×90%=51989.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中,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王某某因无劳动能力是马枣拴的被扶养人,马枣拴摔伤致残导致王某某失去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参照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审法院受案时王某某尚未年满60岁,故应按20年予以计算。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年,计算方法为14637元/年×20年×90%=263466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15455.04元。9.鉴定费: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马枣拴为非农业户口,在城镇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述费用均按原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度)山西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综上,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大秦公司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08093.7元;其中上海铁路局应赔偿260381.49元(南京站垫付医药费25284.1元予以核减),大秦公司应赔偿121428.11元。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大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等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6)晋710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四十万八千零九十三元七角(408093.7元),其中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九分(260381.49元,南京站垫付医药费25284.1元予以核减),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角一分(12142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一审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4元,由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72元(已交纳),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已交纳),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负担119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41元,由王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德保、马某某负担8934元(已交纳),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88元,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华 山
审判员 荣育宏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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