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候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佩。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赵翔,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猛,男,199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仰伟,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铁路局)、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以下简称徐州车务段)、被上诉人陈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局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陈猛违法攀爬铁路防护网,进入铁路生产区域,进而攀爬站内停留车辆导致触电,陈猛在本案中应负全责。2、陈猛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生产区域触电,上海铁路局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按49%比例赔偿陈猛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万元,加重了上诉人方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徐州车务段的上诉请求与上海铁路局相同。
陈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方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和警示责任,一审判决依法划分了责任比例,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两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与徐州车务段赔偿陈猛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43,206.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铁路局与徐州车务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6日13时,陈猛与同学攀爬铁路护栏网进入上海铁路局与徐州车务段下属的炮车站站内,因攀爬停留在该车站6道上的货车,导致被上方铁路供电接触网高压电击伤。后经他人报警,送往医院救治。诉讼过程中,对陈猛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各项损失共计1,235,045.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两个事由,受害人的过错仅为减轻责任事由。上诉人方没有提供其免于承担责任的证据,应对陈猛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各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306,528元;2、医疗费387,709.56元;3、护理费50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5、营养费10,166元;6、交通费3,511.5元;7、鉴定费800元。另陈猛主张住宿费7,760元,酌情支持6,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5,045.06元,上海铁路局与徐州车务段应按百分之四十九赔偿605,172.0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陈猛请求,酌定2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猛各项损失共计六十万五千一百七十二元零角八分。二、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猛精神损害计二万五千元。三、驳回陈猛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彩色照片的复印件,声称照片大部分是一审诉讼结束后所拍,以期证明事发现场的防护栏有破损,上海铁路局和徐州车务段在现场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两位上诉人一致认为,首先该些证据不符合成为二审中新证据的条件,不是二审中新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保存照片的原始媒介,也无拍摄时间和地点,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照片反映场景和被上诉人方欲要证明的目的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的描述相悖,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并提交,但被上诉人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该些证据材料,故这些被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不能成为二审中新的证据。而且,该些照片也推翻不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让上海铁路局、徐州车务段负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负担比例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陈猛是直接故意触碰铁路站区高压线至伤残,但有证据证明陈猛触碰到铁路站区高压线其自身有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减轻了上诉人方的责任,综合受害人陈猛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其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让陈猛获得49%比例的赔偿,体现了对法律和社会责任的双重审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1.72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车务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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