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供电段,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黄荣星,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永云,系李梓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永云,系李雨晨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阳,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供电段(以下简称合肥供电段)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8)皖860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07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供电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通过一审查明的证据看,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经营管理的高压电线设施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二)受害人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而导致死亡,应当认定损害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另,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李梓轩、李雨晨在城镇居住、就学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梓轩、李雨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死者李孝玲及家人长期以来居住、工作在阜南。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查询登记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证明、社区证明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因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
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合肥供电段赔偿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034元(注:赔偿总额为1,072,585元,扣除死者自身过错,请求数额为429,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供电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阜南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查证人的《询问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以及王军、李峰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李孝玲因钓鱼触电死亡。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提供的证据购房合同、房屋买卖完税证明、购房发票、房产登记查询表、房屋交接验收清单、社区证明、阜南县广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李孝玲工资证明等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其为城镇居民身份。合肥供电段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管理经营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的相关行业标准,且安全警示标志齐全,合肥供电段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肥供电段对李孝玲触电死亡如何承担责任;2.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市标准。本案中,双方对受害人李孝玲被被告合肥供电段经营的铁路线路配电线高压电电击致死的事实并无异议。受害人的死亡与合肥供电段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合肥供电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其主动追求损害后果等故意行为及不可抗力所致,故合肥供电段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没有证据证明合肥供电段经营的铁路线路配电线存在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安全,在高压电线下的池塘垂钓,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可减轻合肥供电段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合肥供电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主张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提供证据证明李孝玲生前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各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支持50,000元;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合肥供电段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梓轩、李雨晨分别为4周岁、2周岁,其中李梓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14年,李雨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16年,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100元(20,740元/年×14年+20,740元/年×2年÷2人)。因此,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632,800元;2.丧葬费65,150元/年÷2=32,57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11,100元。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损失合计982,475元。以上损失被合肥供电段承担294,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供电段赔偿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294,742.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35.51元,减半收取3,867.76元,由李某某、王某某、陈永云、李梓轩、李雨晨负担1,199元,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供电段负担2,668.76元。(款汇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肥四牌楼支行,账号:XXXXXXXXXXXX,备注:执收单位编码XXXXXXXXX;非税项目编码053101)。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判决是否依法有据;2、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是否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方提出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是否有具体的依据。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孝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电线下垂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上诉人合肥供电段的责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孝玲存在追求该损害后果的故意,涉案事故也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故对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因此是以受害人明知是高危区域而未经许可进入为要件,本案中事发场地无需许可即能进入,并没有物理空间相对隔离的可识别性,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李孝玲生前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李梓轩、李雨晨的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于受害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以受害人为标准,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肥供电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14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供电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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