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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于德江
田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德江。
原审被告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刘绍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凤,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某铁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百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德江、原审被告百力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原告到伊某铁通分公司西林支局西钢营业厅上班,交风险抵押金2000元。伊某铁通分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作服、工号。2014年3月中旬,伊某铁通分公司告知原告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才知道伊某铁通分公司自上班之日起到2011年末一直未给原告交纳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012年1月1日,被告百力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百力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协议方式将原告派遣在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西林支局西钢营业厅工作继续从事营业厅办理收费业务工作。2013年10月,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西林经营部下属的西钢营业厅原局长调走,新局长来后,安排原告工作后,原告请假看病,未工作。新局长在2014年4月1日重新安排原告来上班,原告没有回来工作。2014年5月13日,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百力劳务公司,2014年5月19日,被告百力劳务公司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对此事有异议。原告向伊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6日,仲裁委作出伊劳人仲字(2014)第37号裁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建议本案第二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应积极配合第二被告履行相关手续。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3.16元(981.58元/人月×2);由第二被告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元。
原审认为,伊某铁通分公司应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此费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有义务缴纳。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补交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末的五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告在用人单位和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故对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主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补交2004年7月至2011年末的五险费用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其二倍的经济补偿金19631.60元,因被告百力劳务公司已通知原告来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在解除劳动关系书上签字,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1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61.85元(981.58元/月×7.5);原告2012年、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由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3.16元(981.58元/月×2);由第二被告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7元。关于原告主张失业金,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的领取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应积极配合第二被告履行相关手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伊某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支付一年的工资14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原告应由其交纳的五险费用22000元;二、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25.01元(7361.85+1963.16);三、被告百力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二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伊某铁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王某某要求五险费用2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325.0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五险费用22000元是否缴纳问题。经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伊某铁通分公司应当为王某某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末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审判决将此项费用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9325.01元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2011年末为7361.85元(981.58元/月×7.5)。2012年1月,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百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双方承担,并不超过乙方(伊某铁通分公司)向甲方(百力劳务公司)支付的年服务费总和10%,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19日,王某某与百力劳务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百力劳务公司补偿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87元并已履行。剩余经济补偿金(2012-2013年)1376.16元(981.58元/月×2-587元)应由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王某某应由其交纳的五险费用22000元为伊某铁通分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末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变更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325.01元为8738.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五险费用22000元是否缴纳问题。经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伊某铁通分公司应当为王某某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末期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审判决将此项费用以现金的形式给付王某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济补偿金9325.01元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2011年末为7361.85元(981.58元/月×7.5)。2012年1月,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百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由双方承担,并不超过乙方(伊某铁通分公司)向甲方(百力劳务公司)支付的年服务费总和10%,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2014年5月19日,王某某与百力劳务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百力劳务公司补偿王某某经济补偿金587元并已履行。剩余经济补偿金(2012-2013年)1376.16元(981.58元/月×2-587元)应由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王某某应由其交纳的五险费用22000元为伊某铁通分公司为王某某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末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变更伊某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伊某铁通分公司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9325.01元为8738.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伊某铁通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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