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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亭,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与被告刘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河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东清空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571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给银河投资公司;2、判令刘东向银河投资公司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月按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事实和理由:银河投资公司是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在对国有资产进行盘点和清理过程中,银河投资公司发现系争房屋被刘东占用至今。期间,银河投资公司多次与刘东沟通,要求其返还涉案房产。刘东向银河投资公司说明其自1998年起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不存在非法占有,不同意返还房屋。故银河投资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银河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上级单位为解决外地派驻上海员工在沪住宿问题,出资购买一批商品房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刘东当时属于外地派驻上海员工之一。1999年9月9日,刘东与上海锦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安业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支付。同年12月9日,刘东登记为房屋产权人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2001年3月13日,刘东与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2001年3月21日,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2000年3月15日,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等五家信托公司所属的证券业务部门及证券营业部合并重组,联合组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随即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安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安业路营业部”)。2001年6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银河证券安业路营业部。2007年5月30日,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银河投资公司。2018年9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银河投资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3年12月26日,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文处置上海地区闲置房产,载明此次闲置房产处置工作是对历史遗留闲置资产的处置,要求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2套房产应先进行资产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优先卖给现居住人。2005年,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发文,针对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13套房屋,要求仍按2003年12月文件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置。2006年1月11日,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总部委托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03年12月30日,评估价格77.02万元。同年1月17日,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总部向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发出请示文件,载明闲置房屋“评估后优先由现居住人购买”的原则确定时间是2003年12月,上海地区二手房市场自2000年以来持续上涨,现居住人在房屋装修等方面有资金投入,对有关房产评估基准点定为2003年12月,现居住人基本认同,故拟按2003年12月30日为基准日的房产估价来处置该批房产,请批示。
  再查明,刘东于1999年担任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副总经理,至2000年11月被聘任为银河证券安业路营业部副总经理,2002年至2007年担任总经理,后调动至中国银河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路营业部任总经理,现为该营业部负责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而银河投资公司由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中国银河证劵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0%以上。另,系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刘东家庭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刘东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基于银河投资公司成立前所属的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为解决其居住问题而专门购买并分配给其居住的。在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文要求处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闲置资产时,刘东仍在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而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即为更名前的银河投资公司。现刘东虽未在银河投资公司任职,但其仍担任银河证劵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而银河投资公司与银河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本案纠纷仍属于单位内部因为分房问题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应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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