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河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房屋系由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安业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出资购买,用于解决外地派驻上海员工在沪工作期间住宿问题,作员工宿舍使用。在银河投资公司成立前,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从未将系争房屋分配给刘东,刘东亦未能提供任何系争房屋的分房或调配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涉及单位内部分房属事实认定有误。银河投资公司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分别独立运营,原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显属错误。银河投资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22日,2018年2月前出资人为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出资,2018年2月后股东才变更为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而刘东服务的银河证券股份公司设立于2007年1月26日。银河投资公司与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不存在任何人事任免、薪资支付及劳动法律关系,故银河投资公司与刘东之间不属于单位内部纠纷。银河投资公司与刘东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系争房屋产生的纠纷,并非是因为单位建房、分房而引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已查明事实,系争房屋系由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为解决派驻上海员工在沪工作期间住宿问题而出资购买并分配给刘东无偿使用至今。从刘东的劳动关系来看,虽然从东方信托安业路营业部变更至银河证券安业路营业部,后又调动至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世界路营业部,但该变动系因机构合并重组而导致,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刘东签署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刘东的劳动关系隶属于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但银河证券股份公司与银河投资公司均由银河金融控股公司持股50%以上,两公司显为关联公司,且银河投资公司前身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总部亦曾在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历史遗留闲置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出具说明,确定了“评估后优先由现居住人购买”的原则,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评估,故应可认定刘东占有使用系争房屋系单位分房行为导致,银河投资公司的诉请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银河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肖 宁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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