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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学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卫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贵、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学时,女,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钧(系程学时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俊玮,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投资公司)与被告程学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贵、徐德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钧、权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携物品迁出上海市虹口区安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原告返还该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在对国有资产盘点清理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腾退房屋事宜,均未果。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程学时辩称,被告合理合法使用系争房屋,不存在迁出或非法居住的问题。系争房屋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购买的(于1997年变更为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乌鲁木齐证券交易营业部),用于职工居住。被告的配偶梁振新在人保新疆分公司工作,从1996年开始就全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8年梁振新因意外去世,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乌鲁木齐证券交易营业部、深圳天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四家公司与被告协商处理善后问题,并签订备忘录,约定系争房屋作为安抚家属的项目,产权归被告所有,在产证办好之前,由被告居住至终身。后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乌鲁木齐证券交易营业部并入银河证券公司,银河证券公司又更名为银河投资公司即原告。系争房屋由银河投资公司通过归并方式无偿取得,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其一并继受,故理应受到备忘录约束。基于上述法律关系,被告系合法居住系争房屋,不应迁出,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新疆证券营业部)购买取得。1997年,人保新疆证券营业部由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投公司)收购,并更名为中国人保信托投资公司乌鲁木齐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程学时的配偶梁振新原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及其多家关联公司任职,于1998年因意外去世。1998年5月7日,程学时夫妇之子梁钧与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深圳市天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梁振新死后有关善后问题处理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其中约定梁振新在上海市的现住房(上海市安国路XXX弄XXX号XXX室)经与中保信托新疆证券部协商,同意按上海市房改政策办理房产证,明确产权归程学时所有,产权证办妥之前,确定该住房由程学时居住至终生。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等四家单位均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此后系争房屋由程学时居住至今。
  2000年,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划归当年新成立的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公司)管理,成为银河证券公司的分公司,随即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此后又更名为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2007年,银河证券公司更名为银河投资公司。2008年,银河证券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被注销。2018年,系争房屋登记到银河投资公司名下。
  本案审理中,银河投资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备忘录》上加盖的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公章是否真实,但经本院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备忘录》、房产交易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银河投资公司在经法院释明后,未就《备忘录》加盖的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推定该公章为真实。根据该《备忘录》的约定,程学时居住系争房屋是经过当时的权利人即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同意的,并非无权占有。该约定虽产生于银河投资公司成立之前,但人保信投乌鲁木齐证券营业部已划归银河投资公司作为其分公司接受管理,并在此后注销,则银河投资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继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备忘录》的约定对银河投资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其当前要求程学时迁出系争房屋,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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